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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雷海旭、冀秋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雷海旭,冀秋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411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委托代理人戴志强,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雷海旭。被告冀秋华。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诉被告雷海旭、冀秋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建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建华、庞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海旭、冀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诉称:2011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雷海旭签订了CNPK-RZ/HNT2011SD00001338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其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419THB49X-6RZ型混凝土泵车1台,租赁期限从2011年9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共计48期,每月5日被告雷海旭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雷海旭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向被告雷海旭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被告雷海旭收取罚息,同时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向被告雷海旭交付了租赁物,但是被告雷海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8月29日,被告雷海旭已拖欠原告1933458.72元到期未付租金及罚息519336.74元、保险欠款金额68302.52元。被告雷海旭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冀秋华与被告雷海旭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雷海旭在2011年7月9日签订的CNPK-RZ/HNT2011SD00001338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被告雷海旭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8月29日已到期未付租金1933458.72元、罚息519336.74元(租金及罚息顺延照计至设备及相关权证返还原告之日止)及保险欠款金额68302.52元;3、确认ZLJ5419THB49X-6RZ型混凝土泵车1台(车架号:WDANHCAA6BL552856)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雷海旭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及相关权证;4、被告冀秋华对被告雷海旭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雷海旭、冀秋华均未予以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雷海旭向原告融资租赁设备的详情;被告雷海旭违约时原告的补救措施。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雷海旭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雷海旭交付租赁物及相关权证。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拟证明被告应交付的首期款的期数及每期租金支付时间及金额。证据五、《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雷海旭所欠租金、罚息等款项的金额。证据六、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冀秋华与被告雷海旭系夫妻关系。被告雷海旭、冀秋华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雷海旭签订了CNPK-RZ/HNT2011SD00001338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其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419THB49X-6RZ型混凝土泵车1台(车架号:WDANHCAA6BL552856),设备价值3650000元,租赁期限从2011年9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共计48期,每月5日被告雷海旭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第1款1.1项约定:《租赁支付表》上出租人单方签章的《租赁支付表》对承租人具有法律效力,承租人须按此《租赁支付表》所规定的时间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第3款3.2,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租赁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第3.3,除正常利息外,承租人须为延迟支付首期租金或起租日确定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日计收复利;第五条第1款约定了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五条第2款约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2.2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件;2.5单方解除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2.6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雷海旭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名,被告冀秋华作为共同债务人也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名。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作为产品出卖人的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11008001号《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设备用于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雷海旭。被告雷海旭、冀秋华签字确认其收到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设备。但是被告雷海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8月29日,被告雷海旭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933458.72元。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产生罚息519336.74元。另查明,被告冀秋华与被告雷海旭于1989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雷海旭所签订的CNPK-RZ/HNT2011SD00001338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附件,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均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雷海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雷海旭支付截至2013年8月29日的已到期租金1933458.7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原告主张被告雷海旭支付罚息519336.74元,系按照日万分之七的罚息率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该标准虽属合同约定,但过分加重了承租人的负担,对被告雷海旭而言有失公平,应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按照上述罚息的金额的70%予以确定罚息金额即363535.72元(2013年8月30日之后的罚息,则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在被告雷海旭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利,并要求确认对涉租赁设备即设备型号为ZLJ5419THB49X-6RZ型混凝土泵车1台(车架号:WDANHCAA6BL552856,)享有所有权、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设备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雷海旭支付保险欠款金额68302.52元并承担本案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该笔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冀秋华与被告雷海旭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雷海旭向原告租赁设备系用于夫妻生产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冀秋华对被告雷海旭所欠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海旭所签订的CNPK-RZ/HNT2011SD00001338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限被告雷海旭、冀秋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到期租金1933458.72元(租金暂算至2013年8月29日止,2013年8月30日后的租金参照原CNPK-RZ/HNT2011SD00001338号《租赁支付表》约定的租金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罚息363535.72元(2013年8月30日之后的罚息,则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共计2296994.44元。三、确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对出租给被告雷海旭的设备型号为ZLJ5419THB49X-6RZ型混凝土泵车1台(车架号:WDANHCAA6BL552856,)享有租赁物所有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设备及与设备相关的权证返还给原告,逾期未返还的则应当承担原告损失(损失计算标准按照本判决第二项关于租金计算的表述内容执行,自本院限定返还设备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以2015年8月5日为限)。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雷海旭、冀秋华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2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2298元,由被告雷海旭、冀秋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