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刚与被告舒允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刚,舒允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874号原告周刚,男,1993年5月2日生,汉族。被告舒允建,男,1976年12月1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三山街414号投资大厦20楼。原告周刚与被告舒允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允建、太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刚诉称,2013年9月2日13时40分,被告舒允建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于S122线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金宝汽摩城路段撞到停在路边其所有的板车,造成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舒允建负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车在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板车及路障受损,后其更换板车花费350元、路障60元,合计410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舒允建未应诉。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3时40分,被告舒允建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于S122线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金宝汽摩城路段撞到停在路边原告周刚所有的板车,造成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舒允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刚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刚于2013年9月3日购买两台板车花费700元、两个路障60元。另查明,苏A×××××号车登记在被告舒允建名下,该车在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0日24时止的交强险。2013年10月,原告周刚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舒允建、太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周刚自认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一个板车、两个路障受损,但周刚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路障受损的事实。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收据、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舒允建为苏A×××××号车在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太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不足的部分由舒允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板车损失,有事故认定书、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材料及收据证明,本院确认3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路障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路障受损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求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周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350元。因保险公司已经全额赔偿原告损失,故机动车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舒允建、太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350元。二、驳回原告周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舒允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靳景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