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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仰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仰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2349号原告:仰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徐麟、董丽亚。原告仰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若愚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仰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麟、董丽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女陈某乙,现已成年。被告脾气暴躁,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甚至打骂,而且对原告既不关心,又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以至于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难以和睦相处。2008年过年时,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恶劣行为而被迫离家,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月18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组织双方调解时因被告情绪失控,原告为本人安全考虑,暂时撤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重归于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合,在长达三十多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中,虽偶有吵架,亦属正常。原告诉称双方分居已达六年以及被告没有尽到夫妻忠实义务不属实。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感情未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上述由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不属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书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育有一女陈某乙(已成年)。原告于2013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长达三十七年的共同生活中相扶相持,并育有一女(已成年),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主要是缺乏理解、沟通和相互信任所致。只要双方进一步加强沟通、增进互信、珍惜长期建立、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正确处理相互间的关系,还是能够和好,并相依相伴、共度晚年。视双方间夫妻关系之现状,应认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虽主张双方自2008年底开始分居至今以及被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仰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若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