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2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锶锶与上海康实化工有限公司、沈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锶锶,沈文彬,上海康实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2436号原告陈锶锶。委托代理人葛东妍,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文彬。被告上海康实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康。原告陈锶锶与被告沈文彬、上海康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锶锶的委托代理人葛东妍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文彬、康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锶锶诉称:原告与被告沈文彬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沈文彬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沈文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5万元,借期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月19日,借款期内利息为月息2%;逾期还款在5天内,承担2%的违约金,逾期还款超过5天,除按2%支付违约金外,另从第6天起,按日3‰支付逾期违约金;沈文彬以其名下的上海市东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东安路房屋)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若沈文彬逾期还款,除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外,另须承担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费用;关于本合同所产生争议,双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至沈文彬账户65万元,双方还至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现原告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就本次借款,沈文彬另向原告提供了康实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主要内容为:康实公司自愿就沈文彬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所规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2011年1月19日,沈文彬向原告提出延期还款,故双方于同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沈文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借款期限延长一个月,至2011年2月19日结束,延长借款期限内的借款月利率为2%,原《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延期的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解决与两被告之间的争议,聘请律师代理本次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故现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沈文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2、被告沈文彬支付原告借款期内利息2.6万元��以借款本金65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息,起止日期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2月19日);3、被告沈文彬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借款本金65万元为基数,因《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故调整至按年息24%计息,起止日期自2011年2月2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被告沈文彬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万元;5、若被告沈文彬不履行上述款项的支付义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的东安路房屋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6、若抵押权没有实现,或者实现后不够清偿债务的,由被告康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锶锶为证明其所述,提供如下证据:1、《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沈文彬于2010年12月20日所签,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沈文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旨在证明被告沈文彬以其名下的东安路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并于2010年12月20日在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为65万元;3、东安路房屋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土地状况信息、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等,该证据显示被告沈文彬系东安路房屋的产权人,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旨在证明原告系东安路房屋的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4、被告康实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出具的担保函,旨在证明康实公司为本次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原告与被告沈文彬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旨在证明原借款到期后,沈文彬要求延期还款一个月,双方遂签订了该份协议;6、《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被告沈文彬未作答辩。被告康实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沈文彬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65万元;2、借款期内利息为月息2%;3、乙方以其名下的东安路房屋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4、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5、逾期还款超过5天,除按2%支付违约金外,另从第6天起,按日3‰支付逾期违约金;6、乙方除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外,仍须承担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评估费、拍卖佣金等全部与借款抵押及处分抵押房产相关之全部费用;7、若发生纠纷,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被告沈文彬65万元。同日,沈文彬将一份《担保函》出具于原告,该《担保函》的主要内容为:本公司自愿就《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沈文彬的全部债务向您提供担保。担���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如沈文彬在借期届满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本公司将在收到您通知后的三日内代沈文彬就所欠全部债务履行清偿责任。本担保函自本公司盖章或法定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本担保函独立于主合同,为不可撤销的担保。在该《担保函》落款处,有法定代表人周康的签字及康实公司的盖章。同日,原告与被告沈文彬至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东安路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2011年1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沈文彬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双方确认乙方尚欠甲方的借款本金为65万元;2、甲方同意将原借款期限延长一个月,即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2月19日;3、延长借款期限内的借款月利率为2%;4、原《房地产抵押借��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至工商银行虹口支行调查65万元的资金走向,本院依职权查得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在该行转账于被告沈文彬65万元。审理中,原告称,现原告所主张的本金、期内利息、逾期违约金的总额已超出100万元,收取3万元律师费已经低于《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最低标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材料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沈文彬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沈文彬完成了借款的交付义务,故现原告在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时向被告沈文彬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月息为2%,该月息的约定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息率的规定;因《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故现原告自愿调整至按年息24%计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期内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一并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沈文彬主张律师费3万元,由于双方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对逾期不还款产生诉讼时律师代理费的负担方式已有约定,加之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现今律师费的收费标准,故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况,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原告与被告沈文彬就该借款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并成为该房屋的抵押权人,故当被告沈文彬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可就该抵押权优先受偿。被告康实公司在《担保函》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并承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被告康实公司在被告沈文彬不履行债务时在抵押物的担保以外部分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康实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文彬追偿。被告沈文彬、康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沈文彬归还原告陈锶锶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沈文彬支付原告陈锶锶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的借款期内利息人民币26,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沈文彬支付原告陈锶锶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的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息,起止日期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沈文彬支付原告陈锶锶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万元;五、以上第一项至第四项,届时未履行的,就未受偿债权数额,原告陈锶锶可以与被告沈文彬协议以抵押物上海市东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向本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后被告沈文彬仍不能清偿债务,原告陈锶锶可以向本院申请由被告上海康实化工有限公司清偿。被告上海康实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文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208.1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逸代理审判员 尹 灿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