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白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宜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白某与妻子陈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接其姐陈某的电话后赶到陈某家,陈某某被白某持菜刀砍伤。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十级伤残。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人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白某与妻子陈某发生家庭纠纷。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接其姐陈某的电话赶到陈某家后,白某持菜刀将陈某某砍伤。经诊断,陈某某鼻骨骨折;鼻部大翼软骨骨折;鼻部裂伤;左侧上颌窦囊肿。经鉴定,陈某某鼻部裂伤为4.5cm长评定为轻伤、拾级伤残。2013年6月3日,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在白某家抓获被告人白某。另查明,被告人白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在审理过程中,陈某某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白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宜章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证人陈某、陈某甲、李某的证言;5、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户籍证明;7、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所(2013)临鉴字第0733号、第07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8、诊断书;9、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10、谅解书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因家庭纠纷故意伤害其妻弟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白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白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间可依法折抵刑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玲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人民陪审员 李大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芳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