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辖终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明亮与皇甫成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皇甫成荣;潘明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皇甫成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明亮。上诉人皇甫成荣为与被上诉人潘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商初字第16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的地点为杭州市下城区,也未在合同中协商选择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且皇甫成荣在合同中的签字盖章均在自己的住所完成。故本案应由皇甫成荣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该购销合同中同时明确了签订地点为“省监狱局职工沈家村小区专用房工地”,而“省监狱局职工沈家村小区专用房工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签约地人民法院”应确定为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据此,依照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皇甫成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迎华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冰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