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酒民二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张军元与甘肃西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军元,甘肃西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甘肃西脉矿冶有限公司冶金分公司,甘肃西脉矿冶有限公司,雷益民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酒民二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元,男,汉族,生于1952年7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西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树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小辉,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西脉矿冶有限公司冶金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树林,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西脉矿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万荣,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小辉,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雷益民,男,汉族,生于1954年3月。上诉人张军元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瓜州县人民法院(2012)瓜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军元,被上诉人甘肃西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何小辉,被上诉人甘肃西脉矿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何小辉,原审第三人雷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甘肃西脉矿冶有限公司冶金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张军元与第三人雷益民系合伙关系,自2005年开始,雷益民与被告甘肃西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并多次与西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分公司签订“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为其拉运铅精粉及其他矿产品。2008年3月15日第三人雷益民与甘肃西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销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运距(锡铁山矿区至柳园镇)570公路,以每吨公里0.30元计价结算支付运费,运费以一批次或一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2008年5月20日,经被告甘肃西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决定将其下设的甘肃西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冶金分公司、化工分公司、矿冶分公司合并组建甘肃西脉矿冶有限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同时将甘肃西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冶金分公司、化工分公司、矿冶分公司注销,三个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转入甘肃西脉矿冶有限公司。2009年1月1日雷益民又与被告甘肃西脉矿冶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货物运输补充协议”,协议对运费进行了下调,其它按2008年签订的运输合同执行。2011年3月15日雷益民与被告甘肃西脉矿冶有限公司签订“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承运1000吨硫精矿。2012年4月18日,西脉矿冶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不清楚甘肃西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冶金分公司被注销的情况下,用该分公司便函为原告出具财务挂雷益民账款余额574236.52元的证明一份。2012年5月7日,第三人雷益民与原告张军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挂账运费574326.52元转让给了原告张军元。并于2012年5月21日用信函方式书面通知了被告西脉矿冶公司的合同签订代表骆鸿翔。另查明,自2008年5月20日登记设直甘肃西脉矿冶有限公司后,第三人雷益民均与甘肃西脉矿冶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结算运费。现原告张军元起诉,l、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付拖欠运费574326.52元;2、赔偿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7796.70元;原审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7月21日前第三人雷益民与被告甘肃西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之后因被告甘肃西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决定将其下设的甘肃西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冶金分公司、化工分公司、矿冶分公司合并组建甘肃西脉矿冶有限公司,并将甘肃西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冶金分公司、化工分公司、矿冶分公司的债权债务转入被告甘肃西脉矿冶有限公司,西脉矿冶有限公司应为前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且西脉矿冶有限公司成立后,雷益民又与该公司签订合同结算运费,审理中,西脉矿冶有限公司也自认本案涉诉运费应有其结算,故被告甘肃西脉矿冶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第三人雷益民将被告所欠运费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张军元,并通知合同签订方代表,该转让行为有效,张军元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其要求被告甘肃西脉矿冶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运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甘肃西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要求被告甘肃西脉矿冶有限公司冶金分公司的请求,因该分公司系被告甘肃西脉矿冶有限公司下设的经营部门,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请求亦应驳回。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该挂账运费系多次结算后的剩余款,无法确定利息起算时间,故此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西脉矿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军元运费574236.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军元要求被告甘肃西脉新材料科技股佾有限公司、甘肃西脉矿冶有限公司冶金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军元要求承担利息的请求。宣判后,张军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以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无法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不支持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利息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漏判的逾期付款利息117796.70元。被上诉人甘肃西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甘肃西脉矿冶有限公司答辩称:张军元起诉与上诉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张军元提供的运输合同及履行价款未经有效确认结算,不能作为主张运费的依据;甘肃西脉新科技冶金分公司于2008年注销,故上诉人提供的落款为2012年4月18日的便函,不能作为主张欠付运费的依据;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为了逃避违反合同义务给西脉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不应受到保护;上诉人自认其主张的运费574326.52元,系2009年1月之前形成的事实,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鉴于上诉人起诉运费未经结算且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其请求赔偿逾期付款利息117796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甘肃西脉矿冶有限公司冶金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在一审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二审还查明,上诉人张军元所提供的盖有甘肃西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冶金分公司印章的证明,所用的便函纸及所盖的印章均与该分公司注销前所使用便函及印章一致,开具证明的具体人员也系被上诉人甘肃西脉矿冶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张军元一审中提供的:2008年3月15日的运输合同复印件一份及2009年1月1日签订的运输补充协议合同复印件一份、甘肃西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冶金分公司的证明原件一份、张军元与雷益民的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债权转移告知书原件及被告收到后的收件回执2张原件、工商登记档案、2008年3月15日订立的运输合同一份、2011年3月15日一份运输合同、交纳税款的发票15张,被上诉人甘肃西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西脉发(2008)047号文件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二审中上诉人张军元又提供了对账单一份共8页,对该证据被上诉人认为没有签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一审所认定的本案所涉运费数额及债务承担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应属对上述判决内容的认可。甘肃西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冶金分公司虽已经注销,但被上诉人认可该便函纸及所盖印章均与该分公司注销前所用一致,且出具该证明的具体人员也系公司工作人员,该证明内容明确表达了存在账款的意思表示,属对欠付运费事实的认可。上诉人提交的最后一份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1年6月,至起诉时也未超过两年,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及时结清运费,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上诉人的利息请求全部不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瓜州县人民法院(2012)瓜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二、被上诉人甘肃西脉矿冶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张军元利息53982.70元(自2012年4月18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3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判决送达后30日内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07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56元,合计13377元,由上诉人张军元承担1043元,被上诉人承担甘肃西脉矿冶有限公司123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泽审 判 员 曹 平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