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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开商初字第0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李小明,金好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李小明,金好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宋体黑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开商初字第01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负责人江运昌,行长。委托代理人柏玲、潘明成,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明,男,1977年12月30日生,汉族。被告金好妹,女,1981年10月17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吴中支行)与被告李小明、金好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明、金好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吴中支行诉称,其与两被告于2012年3月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两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法,两被告以东太湖水域、滩涂使用权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3月27日发放了贷款100000元,但贷款于2013年3月27日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李小明、金好妹归还其贷款本金99300元并支付拖欠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21日为2552元,之后以上述本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79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156元;如两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其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上述债务、实现上述抵押权及本案的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李小明、金好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李小明、金好妹与原告工商银行吴中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经营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养殖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56%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被告未按约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明、金好妹同时作为抵押人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东太湖的水域、滩涂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担保。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帐户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截止2013年5月21日,被告李小明、金好妹共结欠原告本金99300元、利息2552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15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还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小明、金好妹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原告称两被告在2013年4月5日归还本金700元之后未归还过借款本息,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据此认定截止2013年5月21日,两被告共结欠原告本金99300元、利息2552元。因借款合同已于2013年3月27日到期,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9300元、利息25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结欠的借款本息合计1018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792%计算的罚息和复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156元。因两被告还为本案所涉款项提供了抵押担保,故如两被告不能给付,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明、金好妹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300元、利息人民币2552元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12.792%计算的罚息和复利。二、被告李小明、金好妹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156元。三、如被告李小明、金好妹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李小明、金好妹提供的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4582117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3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333元,由被告李小明、金好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姜泽峰代理审判员  李跃辉人民陪审员  韩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时英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