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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庆刚与安帮均、郭梅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刚,安邦均,郭梅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791号原告王庆刚,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陕西省紫阳县。委托代理人马国飞,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均(曾用名安帮均),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宣汉县。被告郭梅秀,女,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梁佳明。委托代理人韦德英,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王庆刚与被告安邦均、郭梅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12月12日21时43分,被告安邦均驾驶粤Y×××××号小客车在白云区石沙路红星牌坊对开路段由东往南行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南往北行驶,由于被告安邦均转弯时没有避让直行车,导致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编号为C00017445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邦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2012年12月12日,原告被送往广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15日出院,共住院34天。出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凹陷性骨折;右外侧半月板断裂;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积气并右漆关节软组织损伤;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右股骨髁骨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2、休息三个月,三个月内患肢禁负重活动;3、定期复查,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术后一年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4、不适请随诊。”2013年3月18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胫骨平台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外侧半月板断裂、右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积气并右漆关节软组织损伤、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和右股骨髁骨挫伤,现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级伤残。四、医疗费。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医疗费600.2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5457.4元已由被告安邦均垫付完毕,有医疗费发票、病历等证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医疗费无病历、发票、用药清单,该费用不知是否和本事故有关,不予支持。被告安邦均、郭梅秀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我方只确认2013年2月2日的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其他2张医疗费票据的时间与门诊病历对应不上,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出院后遵医嘱定期复查,至2013年3月27日共产生医疗费16057.6元,被告安邦均垫付医疗费15457.4元。原告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交了相关的病历资料,被告安邦均、郭梅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两次开庭均无到庭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主张其自行支付600.2元医疗费,且有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五、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医嘱记载原告需进行二次手术。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后续治疗费过高,参考以往的拆除内固定的案例,认为5000元为宜。被告安邦均、郭梅秀答辩意见及证据: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出院医嘱载明原告术后一年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主张取内固定住院费用为8000元,该费用与法院所在地同类型手术费用价格水平相近,本院予以采信。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七、护理费。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护理费5120元,护理天数为64天(住院34天加出院全休30天),按80元/天的标准。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住院期间有护理证明���仅支持50元/天×34天=17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无医院出证明,不支持。被告安邦均、郭梅秀答辩意见及证据: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为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伤情且并无医嘱注明原告出院后仍需要护理,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参考广州市一般护工的计算标准,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2720元(80元/天×34天)。八、营养费。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营养费3000元,酌情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营养费过高,应以600元为宜。被告安邦均、郭梅秀答辩意见及证据: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的具体伤势及恢复情况,此项费用以600元为宜。九、误工费。原告诉讼主张及���据:误工费13640元,误工天数124天(住院34天+出院后全休3个月),原告每月工资收入3300元,按11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广州市荔湾区思珂鞋业商行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于2010年8月入职至2012年12月一直在本单位工作。工资为每月人民币33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至今未回单位上班,单位停发其全部工资”、工资统计表以及该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该商行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批发、零售鞋类。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供的是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居住证,该居住证的有效时间是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5日,本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2日21时43分,故该居住证明视为无效;原告无工作单位、无劳动合同、无固定的收入证明等,我司认为应该按2012年广州市最低标准1300元/月计算,计算天数是评残前一天94天,即4073.33元。被告安邦均、郭梅秀答辩意见及证据: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事故治疗住院治疗34天,客观上存在误工,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应依法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计算95天。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并提交了工作证明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虽未提交劳动合同,但该收入水平未超出国有企业同行业在岗职工的工资收入水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对原告的收入水平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0450元(3300元/月×95天/30天)。十、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110.73元,被扶养人对象为原告母亲、父亲和原告女儿和儿子,原告主张其在广州居住、工作���一年,应按照2013年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1、有效期为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5日居住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新联工业区的原告居住证;2、原告在中国银行广州站西路支行开设的卡号为47×××00的账户从2011年6月25日至2013年1月30日的银行交易明细;3、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以及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原告父亲出生于1952年3月18日,母亲出生于1954年4月29日,女儿出生于2010年10月9日,儿子出生于2013年5月16日,原告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3名子女;4、2013年3月18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供的是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居住证,该居住证的有效时间是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5日,本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2日21时43分,故该居住证明视为无效。原告无工作���位、无劳动合同、无固定的收入证明等,我司认为应该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未能提供被扶养人的相关户口簿、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等,不同意支付扶养费;也无证据证明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如能补充证据,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另,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书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单方委托,且原告的伤情是右胫骨平台凹陷性骨折,不是粉碎性骨折,达不到九级伤残,可能是十级伤残。被告安邦均、郭梅秀答辩意见及证据: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在广州工作、居住满一年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主张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3日复函本院,解释认为:“……王庆刚右胫骨平台凹陷性骨折属于粉碎性骨折,遵照上述规定,应用国标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和行业标准粤鉴协指(2012)2号文件,按照其附件1:3.2.5(2)条(四肢六大关节内粉碎性骨折,伴有功能障碍)规定,比照国标4.9.9(i)条,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是正确的……”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两次开庭均不到庭应诉,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基于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因本���事故致九级伤残的事实予以采信。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因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扶养人的情况来确定,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亲出生于1952年3月18日,在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之日年满61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可计算19年,母亲出生于1954年4月29日,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可计算20年,原告父母共生育3名子女,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58230.51元(22396.35元/年×[19年+20年]×20%÷3);女儿出生于2010年10月9日,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算187个月,儿子出生于2013年5月16日,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算216个月,原告子女均由原告和妻子共同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75214.41元(22396.35元/年÷12个月×[187个月+216个月]×2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33444.92元(58230.51元+75214.41元)。综上,残疾赔偿金合计为:254351.76元(120906.84元+133444.92元)。十一、鉴定费。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鉴定费849元,依据为鉴定费发票和收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不同意支付,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安邦均、郭梅秀答辩意见及证据: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基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因本次事故致九级伤残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49元,有鉴定费发票和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残疾赔偿金已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不应再主张。被告安邦均、郭梅秀答辩意见��证据: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十三、交通费。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交通费2000元,酌情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交通费过高,且原告出院后很少去门诊复诊治疗,建议200元为宜,并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被告安邦均、郭梅秀答辩意见及证据: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恢复的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十四、财产损失费。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财产损失2130元,现电动车在交警处,原告因为个人原因还没有去交警处办理取车手续,财产损失是当时原告全额购买电动车的价格依据为电动车销售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财产损失��经定损,也没有提供维修发票,故不应支持。被告安邦均、郭梅秀答辩意见及证据: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由于其自身原因未去交警处办理取车手续,且原告并无提供证据证实其电动车的实际受损情况,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期限内,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郭梅秀是被告安邦均驾驶的粤Y×××××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郭梅秀、安邦均确认被告安邦均是被告郭梅秀雇请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十七、其他必要情况。1、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到庭参加诉讼。2、被告安邦均已支付原告4600元。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9515.3元,后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按照最新标准计算,诉讼请求变更为共计316056.77元(包括医疗费用600.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512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3640元、鉴定费849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110.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2130元);要求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安邦均依其过错程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损失共计86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91170.7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86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交通费合计110000元,两项合计,被告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8600.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被告安邦均的过错程度承担181170.76元[(291170.76元-110000元)×100﹪],扣除被告安邦均垫付的4600元,实际赔付中,被告保险公司需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76570.76元(181170.76元-46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王庆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8600.2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庆刚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76570.76元。三、驳回王庆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1元,由王庆刚负担399元(已交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5642元(王庆刚已预交受理费564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受理费5244元直接支付给王庆刚,向本院交纳39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华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小敏陈婉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