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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银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包日荣、邓进良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日荣,邓进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银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日荣。被告人邓进良。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日荣、邓进良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世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日荣、邓进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包日荣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作案用电动车钥匙,骑摩托车搭被告人邓进良窜至位于北海市银海区南京路的九州家园小区东门附近伺机作案。当窥见被害人黄某某一辆价值2375元的君羚牌电动车停放在此无人看管时,二被告人即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电门锁后,由邓驾驶电动车,包骑摩托车尾随在后逃离现场。当逃至江苏路臻园小区门前路段时邓进良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包日荣则趁机逃脱。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收缴归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日荣、邓进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盗车辆票据、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包日荣、邓进良的供述;4、估价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日荣、邓进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包日荣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进良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日荣、邓进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日荣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邓进良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日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邓进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伟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