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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敦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敦化市大石头镇某某砂场非法采砂3万立方米,并以每立方米7元的价格卖给中铁九局吉图珲项目部四工区。其非法采砂的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21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卢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甲、张某某乙、李某某的证言,延边州国土资源局审批矿产审查意见,延边州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高铁补充料场情况说明,砂石料结算统计表,拨款审批单及进账单,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春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