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杨建兴与周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兴,周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376号原告:杨建兴。被告:周平平。原告杨建兴为与被告周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马婵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兴诉称:周平平在2010年5月30日向原告借了伍万元钱,有收据。现她已离开杭州,多次电话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收据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1份,证明周平平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周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3日,被告周平平向原告杨建兴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有周平平向杨建兴借伍万整,并约定在叁年内还清。原告通过现金存款方式交付给周平平50000元。借款到期后,周平平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有收据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为证,事实清楚,理应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建兴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周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