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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被告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彭某,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97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饶某。被告:彭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某。委托代理人:向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被告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葵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判,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饶某,被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9月29日下午1点15分,原告王某行走在武汉市武昌区武汉市消防支队洪山中队门口街道上,突然被告彭某驾驶的鄂A×××××号车辆右前轮将原告王某左脚压伤,当时肿痛厉害,不能行走,然后报警。报警后,交管部门经勘查后认定被告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事发当天被告彭某伴原告王某一起到汉口协和医院看病,由于医生吩咐骨裂需要过几天后去做进一步检查,原告王某遵医嘱做了检查,发现有骨裂现象,但在其后的医治过程中,被告彭某都没有管,多次找他未果,原告王某只有自行出钱医治,至今仍然左脚疼痛。原告王某被车撞后,两个多月左右完全不能行走,大半年依靠双拐行走,且无法上班工作,身体、精神、经济都受到很大打击。被告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是被告彭某车辆的承保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王某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彭某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41,467元,其中医疗费2,997元(含160元拐杖费)、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全休120天)、护理费8,470元(110元/天,计算77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50元/天,计算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2、被告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辩称:我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已为原告王某垫付800多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由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被告彭某承担全部责任;证据2、原告王某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王某主体适格;证据3、原告王某受伤治疗病历。拟证明原告王某受伤后的治疗及诊断;证据4、原告王某的医疗费用凭证。拟证明原告王滨某受伤治疗产生的费用;证据5、病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王某的休息时间;证据6、工资证明、2012年6月、7月、8月工资表及工资单。拟证明原告王某的工资为3,000元/月,作为计算误工损失的依据;证据7、被告彭某身份证。拟证明其主体适格;证据8、被告彭某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彭某主体适格;证据9、被告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单。拟证明被告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10、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王某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元,休息时间120天,护理时间40天;证据11、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法医鉴定费为1,000元。证据12、湖北园林青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的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王某的误工损失。被告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应为2,837元,拐杖费160元没有医嘱需要购买,也无法证明为原告使用,拐杖费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王某提供的是收入证明,未提交因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对证据7、8、9认为是复印件,由法院核实真实性;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认为鉴定费不由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承担;对证据12认为原告王某提交该证据时已超出举证期限,我公司不同意质证,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王某的误工损失,对原告王某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彭某表示同意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彭某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王某、被告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事故当天门诊医疗费票据两张、检查报告单和门诊病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彭某为原告垫付了867元医疗费及原告王某受伤情况。原告王某、被告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彭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13时15分,被告彭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行至洪山消防队门前路段人行道,彭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所驾驶的车辆右前轮将行人原告王某左脚压伤。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事故发后,原告王某进行了门诊检查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3,704元,其中原告王某自行支付2,837元、被告彭某支付867元。2012年9月30日原告王某160元购拐杖一副。2013年9月23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平安法(2013)临鉴字第393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所根据法医学检查,结合送检病历及影像学资料,分析王某的主要损伤为:左足及左踝关节损伤并导致距跟间韧带损伤伴跗骨窦积液,跟腱囊、踝关节腔及跗骨间多关节腔积液以及软组织挫伤。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所受伤不构成伤残;王滨华某跟仍有轻微肿胀以及左足疼痛,目前仍可予以活血化瘀、止痛等对症治疗,其后期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确定,如需提前结案,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元(原告王某要求后期治疗费按1,000元一次性处理);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40日。原告王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彭某驾驶的鄂A×××××号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彭某已为该车在被告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就原告王某护理费、误工费等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彭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损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关于原告王某损失的确定,其医疗费2,837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王某在事故中左脚踝关节受伤,对日常生活造成影响实属必然,其160元购拐杖一副辅助行走在情理之中,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王某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程度,亦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其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要求按110元/天计算77天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3,624元/年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时间的结论计算,即:23,624元/年÷365×40天=2,589元。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费的医疗机关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王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其在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后收入实际损失情况,其庭后提交的误工证明,两被告又不予质证,而未经质证的证据,人民法院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王某12,000元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来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王某在事故中受伤,但未达到构成伤残等级的严重程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在本案中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04元、拐杖费16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2,589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8,453元,由被告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拐杖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6,586元、返还被告彭某垫付医疗费867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彭某赔偿原告王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各项损失6,586元;二、被告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彭某垫付医疗费867元;三、被告彭某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1,000元;上述应付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逾期未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四、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37元,减半收取418.5元及邮寄费80元计498.5元,由被告彭某负担(此款原告王某已预交,由被告彭某连同上述款项一并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