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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刚,李伟,李仕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XX刚。委托代理人高伟,郫县蜀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李伟。被告李仕明。原告XX刚与被告李伟、李仕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王冬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李仕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XX刚诉称,2009年9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标砖销售协议》,但二被告至今对剩余货款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55900元未支付,于2011年6月30日前结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5900元及同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伟、李仕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通过签订板砖销售协议,产生了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2010年11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XX刚2009年运红转款55900元大写伍万伍仟玖佰圆整如在2011年6月30日未支付,由坐落在郫筒镇太平村六组6号房屋作抵押,房屋编号:0229833号以前所有票据及手续作废欠款人李仕明李伟2010年11月29日”。欠条约定抵押并未办理登记。原告多次催收,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标砖销售协议书、欠条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经双方确认,二被告向原告书写的欠条形式合法,欠条明确了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的给付之债。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是导致此次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条约定货款55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请求,因未约定支付利息及支付时限,本院仅支持对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诉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李仕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XX刚货款人民币559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征收案件受理费133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伟、李仕明承担,该款已由原告XX刚预交,被告李伟、李仕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XX刚。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椿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