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尚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甲,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8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尚某甲酒后驾驶豫A0B07**号轻型货车在睢县城关镇北门口行驶时,被睢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尚某甲的血液中血醇含量为219.2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无视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尚某甲认罪悔罪,愿意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路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