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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四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陶自芬与荣德伟、程凤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自芬,荣德伟,程凤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四民初字第99号原告陶自芬。住四平市。被告荣德伟。住四平市。被告程凤贤。原告陶自芬诉被告荣德伟、程凤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自芬、被告荣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凤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9日被告荣德伟向原告陶自芬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利率为年息20%,到期利息4万元,借款期满,被告荣德伟以宏泰第一城商品住宅(三层以下),每平方米不超过2000元价格抵偿借款本金及利息4万元,否则被告荣德伟愿承担违约金5万元,并愿以本人及家人财产担保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还约定2011年4月29日被告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果被告未履行协议,由担保人郭某某承担责任。双方根据以上约定签订了借款协议书。2011年4月30日借款到期,被告荣德伟未按照借款协议履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荣德伟讨要欠款未果。被告荣德伟于2012年3月27日给原告写下承诺书一份,承诺务必于2012年4月1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8万元、违约金5万元,共计33万元,如过期不还,愿双倍偿还。时至今日,被告欠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分文未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荣德伟、程凤贤偿还原告陶自芬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57740元,违约金5万元,共计人民币4077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荣德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欠债还钱。但我现在没有钱偿还。我再与原告协商一下。被告程凤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答辩意见。本案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材料如下:1、原告陶自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被告荣德伟质证,没有异议。2、四平市铁东区国测社区介绍信一份,证明二被告为该社区居民。被告荣德伟质证,没有异议,但房子不是我们的。3、被告荣德伟于2012年5月4日出具的财产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财产有勾机9台,76平方米房屋。被告荣德伟质证,没有异议。4、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时间为2010年4月29日,内容为:出借人:陶自芬(甲方)、借款人:荣德伟(乙方),因乙方经营需要,故向甲方借款,甲乙双方相互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二十万元。二、借款期限一年,自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三、借款利息按年息20%计算,即四万元整。四、借款期满,乙方以宏泰第一城商品住宅三层以下,每平方米不超过两千元价格抵还借款及利息,否则乙方愿承担违约金五万元整。并愿以本人及家人的财产担保承担法律责任。五、甲方应在该协议签订后一次性将二十万元付给乙方使用。六、该协议一经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认真履行,如果甲乙任何一方未履行协议,由担保人承担责任。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甲方:陶自芬签字、按手印。乙方:荣德伟签字、按手印。担保人:郭某某签字、按手印,证明2010年4月29日借款事实及借款协议约定利息、违约金情况。被告荣德伟质证,没有异议。5、2012年3月27日被告荣德伟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本人荣德伟于2010年4月29日向陶自芬借款二十万元,利息按年息20%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当事双方约定:借款期满,荣德伟以宏泰第一城商品住宅三层以下,每平方米不超过两千元价格抵还借款及利息后,另付给陶自芬违约金五万元整。时至今日,借款已近2年,荣德伟也未将房子或借款及利息给付陶自芬。由于荣德伟严重违约,给陶自芬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荣德伟郑重承诺:务必于2012年4月10日前还给陶自芬借款及利息二十八万元、违约金五万元,共计三十三万元。本人承诺一定按期偿还以上借款、利息、违约金,并愿意以本人及家人的财产来保证偿还,过期不还,本人愿加倍偿还。此承诺书可作为法律文书使用,具有法律效力。承诺人:荣德伟。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荣德伟未及时还款,双方约定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情况。被告荣德伟质证,没有异议。6、2010年5月1日原告陶自芬,卡号:号向被告荣德伟建行卡号:号汇款20万元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事实情况。被告荣德伟质证,没有异议。7、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关于荣德伟欠陶自芬借款情况,当时荣德伟干工程没有钱,我和荣德伟关系也挺好,后来找到陶自芬借款,时间好像是2010年4月份左右。原告陶自芬质证,没有异议。被告荣德伟质证,没有异议。被告荣德伟没有提交书面证据。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庭审查明,2010年4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原告陶自芬于2010年5月1日将2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荣德伟名下账户内,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借款期满后,被告荣德伟未按协议书约定还款,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陶自芬书面承诺,务必于2012年4月10日前还给陶自芬借款及利息二十八万元、违约金五万元,共计三十三万元。本人承诺一定按期偿还以上借款、利息、违约金,并愿意以本人及家人的财产来保证偿还,过期不还,本人愿加倍偿还。此承诺书可作为法律文书使用,具有法律效力。承诺人:荣德伟。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人民币33万元,被告推托至今没有还款。被告程凤贤与被告荣德伟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系同一经济体系,二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二被告仍在一起共同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主动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借款被告程凤贤系在与被告荣德伟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故被告程凤贤应承担荣德伟还款不能的情况下的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德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陶自芬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57740元、违约金5万元,合计人民币407740元;二、被告程凤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7410元,由被告荣德伟、程凤贤负担。被告荣德伟、程凤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平审 判 员  郑学文人民陪审员  叶蒲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