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交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交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梦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钱某驾驶制动系不符合要求且超载的自卸低速货车从开化县驶往江山市,行驶至常山县青石镇低铺村叉路口转弯时,与熊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熊某乙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钱某自首。经认定,被告人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案民事赔偿处理完毕,被告人钱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为此,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钱某有自首情节,民事处理完毕,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钱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否适用缓刑由法院酌定。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未表异议,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钱某明知浙H×××××自卸低速货车在超载时制动系不符合技术要求,仍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200%以上(核定载重量为990KG,实载为4820KG)的该车从开化县驶往江山市。当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钱某驾车行驶至320国道472KM+540M常山县青石镇低铺村岔路口转弯时,因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而与熊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熊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钱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又向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经过。经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钱某因超载,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熊某乙因驾驶前后轮制动系效能低下且未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岔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而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钱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单位职工熊某乙被钱某肇事致死。2、归案经过、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单、保险单、过磅单证实,驾驶人、车辆的相关信息及被告人超载情况。4.证人熊某甲证言、谅解书、和解协议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本案民事处理完毕,被告人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肇事车辆技术问题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事发现场的方位与概貌。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实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锁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已被法庭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相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亲属在事发后能积极安抚被害人亲属,并自行支付保险理赔款以外的巨额赔偿款,因此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结合其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过失犯罪的犯罪性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犯罪情节,认为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但同时认为应根据被告人明知在超载时货车的制动系不符合技术要求仍超载驾驶的犯罪情节,适当延长被告人的刑期及缓刑考验期,以惩罚犯罪,警戒后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宏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益宁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