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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任民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原告房桂平与被告孟春辉、柴中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桂平,孟春辉,柴中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任民初字第2543号原告房桂平。委托代理人朱旭东,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春辉。被告柴中良。原告房桂平诉被告孟春辉、柴中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桂平委托代理人朱旭东、被告孟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中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孟春辉驾驶冀FDD1**三轮汽车在任丘市西关张村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北转弯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孟春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孟春辉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柴中良。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83707.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春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异议,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被告没有能力承担;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在原告起诉的数额中应扣除。被告柴中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6时10分,被告孟春辉驾驶冀FDD1**三轮汽车在任丘市西关张村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北转弯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孟春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孟春辉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柴中良。2013年5月12日,原告在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23256.47元。其中被告孟春辉为原告垫付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儿子赵景龙、儿媳姚红梅对其进行了护理。经任丘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左小腿外伤后皮肤瘢痕属于十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影响踝关节功能属于十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期限120-18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90日,护理人数壹人,营养期限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贰人。原告房桂平支付给该鉴定中心鉴定费1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任丘市交警大队出具的车辆查询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房桂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失有:1、医疗费23256.47元,有其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住院15天,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21450元,主张日工资11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标准每日37.1元计算,原告误工天数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出院后误工期限120-180日,本院酌定出院后误工期限为150天,加住院15天,共计165天,误工费为6121.5元(165天×37.1元/天),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12106元,原告住院15天,住院期间其儿子赵景龙、儿媳姚红梅对其进行了护理。原告主张赵景龙日工资11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标准每日37元计算,出院后误工天数参照司法鉴定书中的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壹人。护理费为4452元【(15天+90天)×37.1元/天+37.1元/天×15天】,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9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的营养天数60日,按每天15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24243元(8081元/年×20年×15%),原告伤情经评定为十级、十级,赔偿系数按15%,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8081元标准,计算20年,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222.9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予以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在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被告孟春辉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452元、误工费6121.5元、伤残赔偿金24243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共计52316.5元。被告柴中良为冀FDD1**三轮汽车车主,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孟春辉对上述52316.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其余损失14906.47元(医疗费1325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900),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孟春辉应全额赔偿,因被告孟春辉已为原告垫付8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6906.47元。被告孟春辉辩称事故车辆系从被告柴中良处购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春辉赔偿原告房桂平交通事故损失59222.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柴中良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款中的52316.5元与被告孟春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346元,由被告孟春辉承担1900元,被告柴中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房桂平承担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