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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2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郭×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2495号原告郭×,男,1983年1月4日出生。被告杨×,女,1982年4月24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郭×(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于网上相识,并于2009年3月19日于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二人系在网上认识并无深入了解,也没有感情,并且登记结婚之后一直没有一起生活,现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返还我已经支付给被告但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的钱款(外币按照当日汇率计算),被告要支付我律师费。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表示,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原告即到国外,后来也无法联系到被告,完全没有共同生活。原告表示,婚后应被告要求,给被告多次打钱,但是均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据他人了解被告可能用原告的钱购买了房产,但原告不主张任何其他共同财产,仅要求将已经支付给被告的钱款返还。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11月28日通过WESTERNUNION向被告汇款1063欧元;2、2009年3月19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今收到郭×人民币4万元,加币1750CAD,杨×”;3、2009年5月26日银行存取款回单及异地汇款手续费收费回单,证明当日原告从父亲郭志文处取款60500元存入被告账户;4、2009年7月25日银行存取款回单及异地手续费收费回单,证明当日原告从父亲郭志文处取款3万元存入被告账户;5、2010年5月23日银行存取款回单及异地快速汇款手续费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500欧元。上述事实,有汇款单及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通过原告陈述可知,双方在网上认识,婚后并无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基础薄弱,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通过原告提交的各汇款单,可以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支付相应的钱款,原告明确主张不予分割其他共同财产,考虑到双方并未实际共同生活,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支付的钱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返还相应钱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亦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与被告杨×离婚;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郭×十五万三千七百六十四元;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铭溪人民陪审员  刘亚利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