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08)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凤英,顾凤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907号原告池凤英,女,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古冶区林西大世界商场员工,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舒韵雯,女,1981年3月1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被告顾凤莲,女,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550356-5,地址唐山市新华西道34号。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池凤英与被告顾凤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肖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舒韵雯、被告顾凤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凤英诉称,2012年2月8日14时20分许,被告顾凤莲驾驶冀BYZ9**号小客车在古冶区唐林南路红林道交叉口处与其自行车的池凤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凤莲负主要责任,原告池凤英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分两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7天和18天,原告的伤情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262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7608元、误工费33582元、伤残赔偿金82172元、鉴定费2094.25元、交通费195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共计217835.48元。其中被告顾凤莲已先行垫付了9763.1元,赔偿时应在总款项中扣除。另外被告顾凤莲为冀BYZ9**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共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8171.48元。被告顾凤莲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同意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比例;2、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和依据。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池凤英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顾凤莲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非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应当减轻其承担的责任,因此我方只认可承担20%的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我方仅承担70%的责任。经审查,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顾凤莲提交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和车辆均合格。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池凤英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张、门诊收费收据24张、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2份、住院病历2册、用药明细若干、开滦林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门诊病历1册,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为83387.33元。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确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55天,共花费医疗费用83387.33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55天,每天按20元的标准计算。经质证,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提交唐山黑猫炭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张威的误工证明一份、事发前工资发放表三张、唐山第二医院温馨看护服务部合同一份、护工工作证明一份、护工完税证明一份、护工陪护证明一份、护工工资表一份、护理费发票五十二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608元。经质证,被告顾凤莲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张威的误工应提交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单位真实存在,张威的工资发放表应加盖单位财务部门的公章。对于唐山第二医院温馨看护服务部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应提交该服务部的营业执照,证明该服务部具备提供合法护理工作的营业资质,服务合同应该有服务部的合同章,完税证明应由税务部门出具,对护工工作证明不予认可,应提交该护工的资质证明,证明其具备上岗资格,工资表应加盖服务部的财务章,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未提交出证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其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即5958.15元。4、提交唐山市古冶区林西大世界购物广场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法医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再加上第二次住院的天数,共计403天,其误工损失共计33582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误工证明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书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勘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池凤英自己陈述其月收入为1200元,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不应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限仅为受伤之日到评残前一日。经质证,原告对该笔录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是执法部门,其作出的询问笔录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顾凤莲对该笔录没有异议。经审查,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因取内固定物第二次住院,且发生在评残之后,因此其误工期限应为受伤之日到评残前一日再加上第二次住院的时间,即403天;因原告池凤英自认其月收入为1200元,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计算403天,共计16120元。5、提交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书一份、常驻人口登记卡一张、户口首页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共计82172元。经质证,被告顾凤莲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户口本中的家庭户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应由公安部门予以证明。对于法医鉴定不认可,根据评残标准,应待伤者治疗完毕后进行评残,原告的评残日是在治疗终结前。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常驻人口登记卡和户口本首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核实其确系城镇居民。原告进行评残鉴定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应在内固定物取出后再进行伤残鉴定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书予以确认,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82172元。6、提交法医鉴定费发票14张、鉴定检查费收据7张,用以证明原告鉴定花费为2094.25元。经质证,二被告不认可赔偿。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票据均系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和检查医院出具正规票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2094.25元。7、提交粘贴票据4张,用以证明交通费1955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部分票据没有时间,请法院酌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所记载的发生时间与原告治疗和鉴定期间不符,故本院对上述票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但交通费用为原告所必要的实际花费,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为九级伤残,其身心均受到巨大伤害,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经质证,二被告认为精神抚慰金2000比较合理。经审查,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9、提交购车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自行车损失费为700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因此不予认可。经审查,该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其自行车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2月8日14时20分许,被告顾凤莲驾驶冀BYZ9**号小客车行驶至古冶区唐林南路红林道交叉口时与原告池凤英相撞,造成池凤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先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5天,其伤情被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池凤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顾凤莲负主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池凤英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338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5958.15元、误工费16120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鉴定费2094.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195331.73元,其中被告顾凤莲已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9763.1元。另查明,被告顾凤莲为该冀BYZ9**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因原告系非机动车且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事故责任,被告顾凤莲亦同意承担80%的事故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池凤英与被告顾凤莲的事故责任比例为2:8。因被告顾凤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冀BYZ9**号小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池凤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958.15元、误工费16120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118750.1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池凤英医疗费5870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鉴定费1675.4元,共计人民币61265.26元;三、被告顾凤莲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池凤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被告顾凤莲已向原告池凤英预付了9763.1元赔偿款,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池凤英支付人民币170252.31元,向被告顾凤莲支付人民币976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顾凤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肖 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