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上海嘉定中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郑华林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嘉定中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郑华林,吴明生,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吴陈妹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618号原告上海嘉定中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1515号3号楼102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天山路600号同达创业大厦22层(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徐永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祖卿,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华林,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花园路66弄1号1201室(上海潘国新律师事务所)。被告吴明生,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花园路66弄1号1201室(上海潘国新律师事务所)。被告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金园一路555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花园路66弄1号1201室(上海潘国新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郑华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陈妹,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花园路66弄1号1201室(上海潘国新律师事务所)。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欢成,上海潘国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嘉定中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华林、被告吴明生、被告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吴陈妹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志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祖卿、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欢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郑华林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郑华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为4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利息为月利率15‰,并约定了逾期未归还本息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被告吴明生、被告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分别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吴明生、被告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华林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郑华林足额发放贷款。从贷款期限届满至目前,被告郑华林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逾期日期及违约金等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5,210元(暂算至起诉日),原告向被告郑华林反复催讨款项等未果,被告郑华林的违约行为已对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一、被告郑华林、被告吴陈妹共同归还贷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郑华林、被告吴陈妹共同支付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5‰,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郑华林、被告吴陈妹共同支付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5‰,自2013年4月25起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四、被告吴明生、被告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请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吴明生、被告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4,000元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5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华林签订借款合同并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保证合同(吴明生),旨在证明被告吴明生对被告郑华林承担保证责任;3、保证合同(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旨在证明被告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华林承担保证责任;4、审批表,旨在证明被告郑华林有借款意愿,原告审批同意;5、工商银行电子汇款凭证,旨在证明原告放款的事实;6、律师代理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主张诉权发生律师费的损失;7、结婚证,旨在证明被告郑华林与被告吴陈妹系夫妻关系;8、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吴陈妹在申请贷款的时候知晓并同意;9、股东会决议,旨在证明被告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同意为郑华林等提供融资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10、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旨在证明郑华林代郑松锦向原告还款12,000元的事实,备注处有附言,此款还款与郑华林因自身借款而向原告还款无关。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放款时将四个月的利息扣除违反合同法规定,关于复利计算方式有违司法解释属于无效;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证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其中律师费、违约金超过了主债务的范围两条均无效,且关于保证期间合同第4条约定两年、第7条约定是三个工作日,两条有冲突,应以三天为准;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际原告放款47万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律师费的实际发生以及该律师费用于本案;对证据7、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决议违反了被担保股东不得参与表决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且郑华林与原告其他借款合同担保总额超过了200万元,违反了该股东会决议的规定;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郑华林、被告吴陈妹共同答辩,原告实际放款给被告郑华林4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华林偿还了122,500元,尚欠原告347,5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两者之和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予以调整,且原告在计算诉请二违约金时涵盖了利息,属于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吴明生、被告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答辩,同意被告郑华林、被告吴陈妹的意见,并补充如下:本案的保证合同是原告自行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和50%的违约金并非合同的债权范围,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也未特别提示,属于无效条款,即便条款有效,保证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三日内保证人应当还款,但是保证人对于实际放款日不知晓,即对何时到期并不知晓,原告也未通知保证人,违约金的支付条件并不成就,主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足够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再主张50%的违约金仍属过高。四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明细对账单2份,旨在证明被告郑华林分两次归还原告122,500元;2、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表,旨在证明原告主张的利率和违约金明显过高;3、档案机读材料,旨在证明被告郑华林系被告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持股65%的股东,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原告与被告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无效;4、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旨在证明被告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除了为本案提供担保,还为郑华林与原告的其他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总额超过200万元,违反了股东会决议关于“担保金额不得超过200万”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无效;5、原告出具的说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公证书,旨在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就已与郑华林达成协议,约定郑华林变卖房屋以偿还包括本案在内的所有债务,现被告正依约办理房屋交易过程中,原告无权另行起诉;原告要求郑华林委托员工丁浩收款以偿还债务;目前买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00多万,待房屋交易完成,放款加上郑华林另行支付的还款,足以清偿本案的借款。经质证,原告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110,500元还款予以认可,12,000元并不是本案的还款,系被告郑华林代郑松锦在其他案件中的还款;对证据2表示不同意,认为六个月的银行年利率是5.85%,原告可以参照商业银行在此基准利率上上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担保系被告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担保的形式;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关于200万元借款的担保另有股东会决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郑华林与原告之间另有200万元和230万元的借款,说明指向的是该两笔借款的还款,该房款尚并不足以归还200万元和230万元的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郑华林签订借款合同1份,编号为ZX201209XXXX(丙),约定被告郑华林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贷款,贷款的期限为4个月,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以放款日为准)。本金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月利率为15‰,贷款发放当日,借款人将贷款发放日至到期日之间全部利息一次性支付给贷款人。被告到期不偿还合同下贷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的,除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违约金=逾期贷款本息×合同约定的日利率×100%×逾期天数。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吴明生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被告郑华林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ZX201209XXXX(丙)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吴明生自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5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主合同到期后债务人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保证人应在主合同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代为还本付息的义务,否则,保证人构成违约,应向债权人承担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50%的违约金。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了确保原告与被告郑华林等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X201209XXXX(丙)等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郑华林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19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主合同到期后债务人不履行代为还本付息的义务,保证人应在主合同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否则,保证人构成违约,应向债权人承担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50%的违约金。被告郑华林系被告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该担保未经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向被告郑华林发放贷款47万元。被告郑华林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支付110,500元。其中支付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4月3日利息28,200元,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5月6日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9,650.66元(按照银行同期六个月期的贷款年利率5.60%的4倍计算)、本金72,649.34元。被告吴陈妹与被告郑华林于199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四被告未能支付余款,故原告涉诉。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一是原告出借给被告郑华林的款项金额是多少?对此,本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出借给被告郑华林的数额应当是47万元,相应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均都应按此基数计算。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告郑华林已经向原告归还了多少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原、被告均确认被告郑华林于2013年5月6日已经支付了110,500元。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4个月的借款期内利息应当为28,200元。被告支付的110,500元中应当先扣除该28,200元。因2013年5月6日被告郑华林的还款已经逾期,故在双方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剩余款项应当先行支付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5月6日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由于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金额过高,本院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两项之和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0%的4倍予以调整。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5月6日间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应当为9,650.66元,剩余款项72,649.34元应当冲抵本金。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间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因为郑华林、吴明生、郑松锦等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召开股东会,参加股东会并表决的股东郑华林、吴明生、郑松锦同时均为借款人,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与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间的保证合同应属无效。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要求保证人吴明生另行承担50%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保证人另行承担50%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律师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第五个争议焦点是:被告抗辩的原告与郑华林已达成通过变卖被告郑华林的房屋来还款的协议,且该协议尚在履行过程中,故原告不应当起诉的抗辩,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郑华林确认除本案外,双方之间另有200万元及230万元的债务,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说明并没有明确针对哪一笔债务,因被告郑华林所出售的房屋系原告具有抵押权的房屋,出售房屋的款项理应先行支付200万元及230万元的借款,被告抗辩所售房款足以清偿所有债务,但目前该售房的款项尚未支付完毕,被告亦未能明确其所称可清偿各债务项下的具体金额,故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的郑华林售房及付款行为并不能免除及影响四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华林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发放了贷款后,被告郑华林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郑华林未能按约归还利息及本金,显属违约,应当依法承担归还相应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华林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由于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金额过高,本院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两项之和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调整。被告吴陈妹系被告郑华林的妻子,应承担与被告郑华林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吴明生间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郑华林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吴明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吴明生另行承担50%违约金的主张,由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间的保证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此均有过错。本院酌定确定被告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被告郑华林不能清偿的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责任。因该保证合同无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金50%违约金及律师费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华林、被告吴陈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嘉定中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97,350.66元,并偿付以人民币397,350.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吴明生应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郑华林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明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华林追偿;三、被告吴明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嘉定中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4,000元;四、被告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上海嘉定中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郑华林上述第一项确定的金额范围内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上海嘉定中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被告郑华林、被告吴陈妹、被告吴明生、被告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992.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496.0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750元。由原告上海嘉定中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人民币2,094.80元,被告郑华林、被告吴明生、被告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吴陈妹共同负担诉讼费人民币6,151.2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