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法民一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法民一初字第489号原告刘某某,男,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被告张某某,女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1月16日生育儿子刘某甲。现随我生活。婚后由于工作关系双方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出现破裂,后两人在北京一起工作、生活期间摩擦不断,在生活中已经没有共同语言,因性格完全不和,双方都不能做到包容和忍让对方,导致感情完全破裂。经再三考虑,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已经没有共同生活下去的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因女方没有稳定工作收入,为了不影响孩子的生活和教育问题,请法院判决孩子由我抚养,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儿子刘某甲由我抚养;三、判决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某未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年底,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在经过交往后,于2007年上半年,双方同居。于2007年12月13日双方自愿在广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有时也发生矛盾。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1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原来一直由原告的家庭抚养,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将孩子带走。庭审中,原告称:今年七月份,被告老是用手机聊天,我去营业厅查被告的通讯记录。发现被告跟一个男性短息来往频繁。因为我上班晚上不能回家,被告短息同其男子聊天聊到晚上十二点。提交通讯记录单。被告手机上这个号不存名,短息收一条删一条,我质问被告,被告说不知道这个号是谁。我后来向她说明我查了她的3个通讯记录,被告才承认并向我道歉。但是我认为被告背叛了婚姻。我认为我们这个婚姻没有继续下的必要。我和被告到现在已经分居3个月了。我昨天回家发现被告把我们的结婚照片都撕掉了。所以起诉,坚决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做工作,原告仍坚决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通讯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交往,双方互相有了一定的了解,奠定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双方自愿结合,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初期感情较好,并且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应互相包容,冷静正确面对困难,同心协力弥补家庭裂痕,争取进行和好。原告所说被告背叛了婚姻,证据不足,但被告应加强与原告的沟通,以免影响夫妻感情。本院考虑本案中双方的具体情况,宜再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审理中,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