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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辽民二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戴永达诉被告刘英民、张国利、第三人凌源市牛营子乡永春煤矿(以下简称永春煤矿)合伙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永达,刘英民,张国利,凌源市牛营子乡永春煤矿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辽民二初字第784号原告戴永达,男,汉族,退休工人,住址辽中县辽中镇。委托代理人戴永明,男,汉族,干部,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陈维民,男,系辽宁东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英民,男,汉族,住址辽宁省凌源市牛营子乡,个体业者。被告张国利,男,汉族,住址辽宁省凌源市牛营子乡,个体业者。委托代理人侯国文,男,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凌源市牛营子乡永春煤矿。法定代理人刘英民,系该矿矿长。原告戴永达诉被告刘英民、张国利、第三人凌源市牛营子乡永春煤矿(以下简称永春煤矿)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德浩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王晓华,人民陪审员李玉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永达的委托代理人戴永明、陈维民,被告刘英民(第三人凌源市牛营子乡永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国利的委托代理人侯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收购股权股份协议书》约定:二被告以100万元价格收购原告在凌源市牛营子乡永春(天源)煤矿的股权;分五期给付,最后一期是2012年5月25日。现在,二被告仅给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下欠股权转让款80万元逾期没有给付。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刘英民、张国利立即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本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二被告对违约逾期未付股权转让款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英民辩称,我们于2011年7月17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后经双方商议因煤矿有纠纷,所以此协议作废并没有实际履行。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原告股金款80万元。在2012年1月10日左右原告与我们共同向他人借款150万元,并讲明继续经营此煤矿,原告没有退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国利辩称,被答辩人所诉要求答辩人给付所谓“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供的所谓的“收购股权股份协议书”有重大瑕疵,其内容不是答辩人本人真实意识表示;2012年1月10日按被答辩人戴永达所诉,其已经不是凌源市牛营子乡永春(天源)煤矿的“股东”,其仍然以股东的身份同意刘英民代表凌源市牛营子乡永春(天源)煤矿向他人以煤矿抵押借款,其行为证明仍然是煤矿的“股东”,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收购股权股份协议书”。答辩人请法庭从诚实信用角度出发,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永春煤矿系被告刘英民于2003年个人注册的独资企业,于2006年5月24日吸收原告戴永达、被告张国利及花旭太为合伙人,共同经营该煤矿,其中原告戴永达占17.8%的股份。2011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英民、张国利签订了《收购股权股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二被告以100万元的价格收购原告的股份;二被告先给付原告20万元,余下80万元分四次给付,最后期限为2012年5月25日;如二被告连续两个月未按约定时间数额给付原告转让款,视为二被告愿意以欠款的二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能按期给付转让款,愿将各自股份的百分之四十作为违约金赔偿给戴永达;双方签字后,原告继续协助二被告处理煤矿的相关事情。直至原告拿到全部收购款,同时原告与煤矿不再有任何关系。该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于2012年1月给付原告首个20万元,剩余80万元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股份转让款80万元,并按约定给付80万元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收购股权股份协议书、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在卷,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三人永春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与二被告刘英民、张国利系该煤矿内部合伙关系。三人之间的内部股份转让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且二被告已经按该协议给付原告20万元,已经部分履行该协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尚欠股份转让款80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80万元的违约金一节,因双方约定违约金是欠款总额的二倍(即160万元)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均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二被告按欠款额80万元的30%支付违约金24万元为宜;关于二被告抗辩该协议有重大瑕疵及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实际退伙还在继续参与经营煤矿一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英民、张国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戴永达合伙企业内部股份转让款800,000.00元;二、被告刘英民、张国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戴永达违约金240,000.00元;上述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刘英民、张国利对上款的给付互负连带责任;四、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案件受理费19,2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刘英民、张国利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德浩代理审判员  王晓华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晓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