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夏民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华艺包装厂诉曲广祯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津县包装厂,曲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夏民初字第2127号原告夏津县包装厂。住所地夏津县城区新工街北首农机局托修厂院内。负责人肖某某。被告曲某某,男,51岁,汉族,夏津县工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夏津县城区。原告夏津县包装厂诉被告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2年左右,原被告之间开始发生业务,由原告供应纸箱给被告,现被告仍欠原告纸箱款20600元,并于2011年6月27日亲笔书写欠条一张。后原告因经营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其相应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夏津县包装厂的购销关系发生在原告与夏津县工艺有限公司之间,被告曲某某虽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这属于一种职务行为,即被告曲某某作为夏津县工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的认可,债务人是夏津县工艺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曲某某个人,该债务应当由夏津县工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起诉被告曲某某个人要求其偿还欠款及其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津县包装厂对被告曲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延秋审 判 员  杜 杰助理审判员  毕研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兆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