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民三终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泓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银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泓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银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三终字第1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泓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天下,河南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军辉,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银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章国,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郑州泓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银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泓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天下、王军辉与被上诉人银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银基公司与泓和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银基公司向泓和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及供需请求:1、建设单位:河南红润园林有限公司,2、工程名称:刘寨园区施工道路,6、交货地点:施工现场,7、工程工期:2012年5月13日-2012年6月3日,8、运输力式:由供方负责,9、原材料供应:由供方负责。第三条预拌混凝土价格:1、C15(强度等级)240.00(结算价格)3、C25(强度等级)260.00(结算价格)。第四条计量与结算方式:1、预拌混凝土数量以供方电子衡计量,供方砼出厂以前,需方可派专人到供方随车监磅签字确认数量,每车砼运至施工现场时,由需方指定专人签收;2、砼实际结算以需方监磅人员或施工现场专人签收的供方发货单为准;磅单净重数据除以容重得出供应方量。5、每次砼供应浇筑完毕后双方指定专人对账核算,确认每次供应砼数量并填写砼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付款依据;需方不能及时对账,供方有权暂停供货,因此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负责。第五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供方开始供应商砼。当月25号待需方收到甲方第一批进度款时,需方一次性向供方付清当月所浇筑混凝土款的60﹪.待混凝土浇筑完毕时,需方一次性向供方付清到总砼款的60﹪.下月25号工程验收结算完毕时,需方一次性向供方付清所有混凝土欠款。第六条一、需方联责:8、需方应依照合同规定按时向供方支付混凝土相应款项,否则所有用混凝土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同期材料基准信息价结算,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因需方不及时支付相应款项,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自行承担。在货款清结前需方不得选用其他砼供应商,且不得自行搅拌砼浇筑施工。二、供方职责:9、供方应满足需方要求,保证供应及时,允许车辆之间间隔半小时(除特殊情况外如堵车等)。如供方不及时造成施工延误,责任归供方。如在供货过程中发现数量不足行为(误差正负2%),视情况终止合同,并对供方不结算尾款。第九条争议及违约责任:2、依据国家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违约方承担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诉状中,银基公司认可泓和公司已支付混凝土货款770000元。合同签订后,银基公司开始向泓和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并出具两张由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1、2012年5月26日结算单上显示:2012年5月16日、2012年5月25日供应C25体积共计2165.87立方米,2012年5月25日供应CI5体积为130.61立方米,该张结算单上合计金额为594472.60元。备注:经供需双方核实,混凝土方量、金额均无误。需方代表高振威和供方代表王志广在2012年5月29日签字确认后,由张军利(需方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写明“同意预先支付20%进度款(5.25号前)”。2、2012年6月5日结算单上显示:2012年5月26日-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4日供应C25体积共计780.42立方米,2012年5月26日-2012年6月2日供应CI5体积为513.23立方米,该张结算单上合计金额为326084.40元。备注:经供需双方核实,混凝土方量、金额均无误。需方代表高振威和供方代表王志广在2012年6月14日签字确认后,由张军利(需方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写明“同意支付20%进度款(5.25号前)”。综合以上1、2两张结算单内容,本院可以查明:原告银基公司共向被告泓和公司供应类别为C15的混凝土体积总量为643.84立方米,类别为C25的混凝土体积总量为2946.29立方米。以上事实,有《与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银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郑州泓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银基公司依约向泓和公司供应了类别为C15的混凝土体积总量为643.84立方米,类别为C25的混凝土体积总量为2946.29立方米,银基公司提交有双方已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可以证实。泓和公司辩称银基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数量不足,并辩称因泓和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经验,要求对所运送的混凝土量数过磅时,银基公司不配合,泓和公司没有办法才签字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泓和公司提交的河南泓润园林有限公司刘寨、老寨二中景观绿化区景观道路工程的施工合同、图纸、原路实测工程量单和照片等证据,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需方的施工现场,在银基公司将混凝土运至施工现场,并由双方确认数量出具结算单后,银基公司的供货义务已经完成,混凝土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泓和公司。至于该工地的路基是否平稳、在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损耗、图纸要求的标准、业主实际使用的混凝土数量等事项,均与银基公司无关,所以对于泓和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不予支持。银基公司要求泓和公司按照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同期材料基准信息价支付下欠的混凝土货款,法院认为,泓和公司未付清货款的事实存在,合同第六条第8项也明确约定了该条款,但是银基公司提交的“2012年5、6月份郑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价格信息”系复印件,对复印件泓和公司不予认可,且银基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确定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同期类别为CI5、C25混凝土价格的具体数额,故对于银基公司要求以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同期材料基准信息价支付下欠的混凝土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下余未付货款仍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本案中,银基公司供应的C15的混凝土体积总量为643.84立方米,价值为154521.6无;C25的混凝土体积总量为2946.29立方米,价值为766035.4立方米,所以银基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总价值为920557元,扣除泓和公司已支付的770000元,泓和公司仍应支付货款150557元。银基公司要求泓和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银基公司也提交有详细的清单(自2012年10月13起至2013年3月20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法院认为,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事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泓和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应为233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泓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银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50557元。二、郑州泓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银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23307元。三、驳回河南省银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6元,由河南省银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545元,被告郑州泓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11元。宣判后,郑州泓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银基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数量不足,泓和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对所运送的混凝土量数过磅时,银基公司不配合,泓和公司担心混凝土凝固,没有办法才在确认单上签字。泓和公司提供的河南泓润园林有限公司刘寨、老寨二中景观绿化区景观道路工程的施工合同、图纸、原路实测工程量单和照片等证据也能证明银基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数量不足。泓和公司在一审中要求就混凝土用量进行鉴定,法院不予鉴定,剥夺了泓和公司鉴定的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河南省银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砼实际结算以需方监磅人员或施工现场专人签收的供方发货单为准;磅单净重数据除以容重得出供应方量。每次砼供应浇筑完毕后双方指定专人对账核算,确认每次供应砼数量并填写砼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付款依据。”银基公司依约向泓和公司供应了类别为C15的混凝土体积总量为643.84立方米,类别为C25的混凝土体积总量为2946.29立方米,泓和公司已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应当按照结算单进行结算。泓和公司无充分理由提出鉴定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非无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5月11日银基公司与泓和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砼实际结算以需方监磅人员或施工现场专人签收的供方发货单为准;磅单净重数据除以容重得出供应方量。每次砼供应浇筑完毕后双方指定专人对账核算,确认每次供应砼数量并填写砼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付款依据。”银基公司依约向泓和公司供应了类别为C15的混凝土体积总量为643.84立方米,类别为C25的混凝土体积总量为2946.29立方米,泓和公司已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应当按照结算单进行结算。关于泓和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对混凝土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该工地的路基是否平稳、在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损耗、图纸要求的标准、业主实际使用的混凝土数量等事项,均与银基公司无关”驳回了泓和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泓和公司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1元,由上诉人郑州泓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学正审 判 员 鲁金焕代理审判员 李珅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元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