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1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935号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77年3月11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五里镇。委托代理人张武林,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五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某某,女,生于1976年12月27日,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住址、职业同上。委托代理人杨化旬,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林、被告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化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冬月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甲。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共同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两间两层,同年2月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小轿车一辆,至今尚有35000元贷款未还清,并有因建房及包工所欠债务300000元。2013年7月,原告朋友到家中做客,被告抱怨并掀翻桌子,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陈甲由原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原、被告平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家庭成员情况。被告焦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关系融洽,女儿出生后为改善家庭条件,原告在外务工,我在家照顾孩子赡养老人,对原告结识的朋友我从未反对过更未掀过桌子,我不同意离婚。被告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查明:2001年3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冬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甲。2009年原、被告在五里镇李湾新村建有砖混结构房屋两间两层。2009年2月,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东风风神小轿车一辆,2013年10月17日,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焦某某离婚,女儿陈甲由原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原、被告平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并无大的矛盾,现因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夫妻间聚少离多缺乏沟通而产生隔阂,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只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多加沟通,增进理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性。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称不知情,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杰代理审判员 党琰君代理审判员 袁 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修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