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民一初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吴延庆、邢应华与汪思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延庆,邢应华,汪思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一初字第00707号原告吴延庆,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邢应华,女,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长俊,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思宏,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青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蓉城镇西峰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4982045-4。负责人李庆,该公司经理。原告吴延庆、原告邢应华诉被告汪思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延庆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长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思宏、被告人保青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8日13时许,被告汪思宏驾驶皖R×××××号重型作业车牵引故障车(皖R×××××)时,碰撞到原告的商业用房,造成房屋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思宏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原告的房屋损失为21853元。因被告汪思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青阳支公司投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汪思宏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3453元(含评估费1600元),被告人保青阳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汪思宏、被告人保青阳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8日13时许,被告汪思宏驾驶皖R×××××号重型专业作业车牵引故障车(皖R×××××)行驶至铜陵县白杨坡原湖马路时,碰撞到原告的房屋,造成房屋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当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汪思宏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5日,安徽中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损失作出评估结论,确认原告的房屋损失为21853元。另查明:被告汪思宏驾驶的皖R×××××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人保青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吴延庆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铜陵县顺安镇先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物损评估报告、交强险保单抄件、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汪思宏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碰撞到原告的房屋,致原告房屋受损,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汪思宏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房屋损失,被告汪思宏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保险公司和侵权人的,可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再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汪思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青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遭受的房屋损失,可由被告人保青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其赔付。原告的房屋损失经鉴定部门鉴定,两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16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延庆、原告邢应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房屋损失218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赔付。二、驳回原告吴延庆、原告邢应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计192.50元,由被告汪思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园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