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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徐某,女,1982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萌,泗水泗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8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X,泗水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新立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萌、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与被告系恋爱相识,2007年生育一个女孩,2010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姻系恋爱而成,2007年8月15日生一女孩张某某,2010年7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嫁妆有大衣橱四组、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一二三沙发一套、被子四床。无共同债权债务,对共同财产陈述不一。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已生育一个女孩,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新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承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