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贺某、谢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谢某,杨某,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76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绰号小虎),男,汉族,1991年8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湖南省常宁市。2009年10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绰号小狗、小哥),男,汉族,1993年9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湖南省常宁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绰号春春),男,汉族,1979年6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小学文化,户籍地址:湖南省常宁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柳某(绰号妹几),男,汉族,1979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小学文化,户籍地址:湖南省常宁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9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林,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谢某、杨某、柳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碧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谢某、杨某,被告人柳某及其辩护人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贺某、谢某、杨某三人来到本市香洲区前山镇南油花园16栋,由被告人杨某开着摩托车在路口望风,被告人贺某、谢某用“7”字型木制工具撬开304房房门,在客厅盗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戴尔牌、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及苹果手机、小米手机各一台,美特斯邦威牌粉色背包一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896元。2013年7月12日4时许,被告人贺某、谢某、杨某来到本市香洲区吉大新村227栋,由被告人杨某开着摩托车在附近望风,被告人贺某、谢某用一个“7”字型木制工具撬开301房房门,在客厅内盗走被害人张某丙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514元。2012年10月20日6时许,被告人贺某伙同一男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拱北桂花北路103号502房,被告人贺某用一根“7”字型木制工具撬开房门,两人盗走被害人夏某放在床头柜上的手提包一个,内有三星牌、诺基亚牌手机各一部及现金400元。经鉴定,从桂花北路105号502房防盗门上提取的指印为被告人贺某右手拇指所留。2013年7月2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曹某春(另案处理)、被告人柳某来到本市吉大石花西路兆福花园1栋,由被告人杨某开着摩托车在附近路口望风,被告人柳某、曹某春用“L”字型木制工具撬开2单元603房门,盗走被害人马某CK棕色背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苹果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的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979元。综上,被告人贺某参与入户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810元。被告人谢某参与入户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410元。被告人杨某参与入户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389元。被告人柳某参与入户盗窃一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979元。另查明,被告人贺某、谢某、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抓获。被告人柳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抓获。公安民警于2013年7月12日在被告人贺某、谢某、杨某的暂住处拱北水湾路279号海怡大厦803房内查获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被盗的三台电脑、二台手机和粉色背包一个,查获的赃物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再查明,被告人贺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09年11月21日止。被告人柳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9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2年4月18日止。以上事实被告人贺某、谢某、杨某、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夏某、马某、张某丙、张某甲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票联,办案说明,手印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被告人贺某、谢某、杨某、柳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柳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柳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应当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柳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柳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7月2日凌晨2时许到兆福花园盗窃时,被告人柳某与曹某春到楼上实施盗窃,曹某春尚未归案,现仅有被告人柳某一人供述其在门外望风。因此,被告人柳某起望风作用仅有其本人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认定。且在凌晨2时夜深人静之际,被告人柳某与曹某春相互壮胆,共同实施盗窃,二人只是分工不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对被告人柳某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谢某、杨某、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谢某、杨某、柳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贺某、谢某、杨某、柳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柳某辩护人提出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贺某、柳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睿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