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5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洪艺平与卢碧碧、泉州市红亚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艺平,卢碧碧,泉州市红亚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636号原告洪艺平,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石志勤、傅文疆,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碧碧,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南安市。被告泉州市红亚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亚迪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洪濑镇东溪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碧碧,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志云、傅婉清,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洪艺平诉与被告卢碧碧、红亚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梓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艺平的委托代理人石志勤、被告红亚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志云、傅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碧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艺平诉称,2012年2月18日,两被告因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卢碧碧亲笔出具借条给原告,并且被告红亚迪公司亦在借条上盖章。该借条显示“兹向洪艺平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并且原告与被告约定每月到期日付利息,每月利息为贰分伍厘(即每个月应付利息25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18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推延还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碧碧未作答辩。被告红亚迪公司辩称,一、卢碧碧系他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并且该职务行为得到红亚迪公司盖章确认,故应由被告红亚迪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卢碧碧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他们公司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每月支付原告人民币2500元,计人民币40000元。对于他们公司已经支付的40000元借款应该在总借款金额内予以相应的扣除。他们公司现今只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多余的人民币40000元借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并且他们公司每月都有主动向原告支付部分借款。在此次诉讼发生之前,原告从未向他们公司催讨过借款。他们公司根本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原告要求他们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综上,他们公司累计已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40000元,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他们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且对他们公司已经支付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在借款总金额中予以扣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是被告红亚迪公司借款还是被告卢碧碧和红亚迪公司共同借款?2、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0元是偿还本金或是支付利息?3、本案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4、被告尚欠的本息应如何偿还?围绕上述原、被告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1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南安市公安局洪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和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3、被告出具的《借条》和中国农业银行打印的《转账交易成功单》各1张,该张借条载明的内容为“借条兹向洪艺平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卢碧碧2012年2月18日(加盖泉州市红亚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公章)”。该张转账交易成功单载明2012年02月18日,从原告的账号转账人民币100000元到被告卢碧碧的账号。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被告红亚迪公司对该本身份证、该份证明和该份情况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红亚迪公司对该张借条和该张转账交易成功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故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该张借条加盖有红亚迪的公章,且被告卢碧碧是公司的法人,本案应由被告红亚迪公司偿还,与被告卢碧碧无关,原告诉讼的被告卢碧碧属于主体错误。围绕上述原、被告争议焦点,两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该本身份证、该份证明和该份情况表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红亚迪公司对该本身份证、该份证明和该份情况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本身份证、该份证明和该份情况表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张借条和该张转账交易成功单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红亚迪公司对该张借条和该张转账交易成功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张借条和该张转账交易成功单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分析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红亚迪公司系2010年4月2日依法注册成立的生产、销售运动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卢碧碧,被告红亚迪公司在银行有开设账户。2012年2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计算方法,并由被告卢碧碧亲笔出具借条,由被告红亚迪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后交原告收执。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原告通过银行汇入被告卢碧碧的账号内。两被告先后16次各通过银行汇款人民币2500元,计人民币40000元给原告。原告提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每月支付利息,两被告自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的每月18日左右汇款人民币2500元给原告,用于支付利息”的主张,被告红亚迪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2012年2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计算方法,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中国农业银行打印的《转账交易成功单》1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红亚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卢碧碧、红亚迪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红亚迪公司提出“被告卢碧碧在借条上签名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卢碧碧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本案借款是汇入被告卢碧碧的账号内,而不是汇入被告红亚迪公司账户,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借款后,两被告先后16次计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后,两被告未能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现原告洪艺平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红亚迪公司提出“他们公司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每月支付原告人民币2500元,计人民币40000元应在借款金额内予以扣除”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每月支付利息,两被告自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的每月18日左右汇款人民币2500元给原告,用于支付利息”的主张,被告红亚迪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卢碧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碧碧和泉州市红亚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洪艺平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洪艺平。二、驳回原告洪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洪艺平负担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卢碧碧和泉州市红亚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梓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小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