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焦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乙,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女,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焦志,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冀黑货,男,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丈夫。被告人焦某,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顺平县大悲乡北大悲村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3日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顺平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全乐,男,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顺平县高于铺镇何家庄村人。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字(2013)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巍、葛敬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焦志、冀黑货、被告人焦某及辩护人何全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焦某在顺平县大悲乡北大悲村因琐事与本村赵某乙发生争执,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焦某用手掌将赵某乙头部打伤,经顺平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赵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诉称,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焦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被告人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愿意按照法院判决积极赔偿。辩护人何全乐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2、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视为自首;3、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4、愿意根据法律规定赔偿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焦某在顺平县大悲乡北大悲村因琐事与本村赵某乙发生争执,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焦某用手掌将赵某乙头部打伤,经顺平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赵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赵某乙受伤后,先于顺平县医院急诊科诊治,后自2013年3月17日至20日在保定法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产生医疗费2833.12元,由顺平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保定法医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及住院患者一日清单予以证实;产生交通费24元,由保定至顺平客运发票2张予以证实。赵某乙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还主张误工费148元(37元/天×4天);护理费348元(87元/天×4天),护理人员系其丈夫,从事建筑行业,被告人提出异议,认为并无证据证实赵某乙丈夫从事建筑行业;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鉴定费3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不予认可。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焦某已将赔偿款交至本院。上述定罪量刑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3年3月16日9时50分焦某向顺平县公安局报案,称其在自家宅基地干活时与赵某乙发生口角后互殴,赵某乙住院治疗。2、到案经过,载明2013年7月9日17时20分,密云县穆家峪派出所民警在穆家峪镇阁老峪村对华润希望小镇建筑工地内工人焦某进行信息核查时,显示该人是网上在逃人员,17时40分将焦某传唤到派出所审查。3、保定市委政法委员会督办函及情况反映,载明赵某乙曾因此案本案案发原因及双方打架情况向河北省公安厅反映。4、本院刑事判决书,载明冀红雷(系赵某乙之子)因故意伤害柴红云(系焦某之妻),致其轻伤,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5、户籍证明信,载明焦某,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顺平县大悲乡北大悲村人。(二)案发现场示意图及被害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置、状况。(三)鉴定意见(冀)公(顺)鉴(法临)字(2013)056号顺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载明赵某乙头面部损伤分析符合钝性外力损伤,赵某乙右上颌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四)被害人赵某乙陈述,2013年3月16日上午9点来钟,因走在街里被自家的狗绊了一下,便骂那条狗,因为与前邻居焦某两家有矛盾,去年其儿子和焦某媳妇打架被拘留了,现在还在看守所押着。焦某以为在骂他,就开始还口,后来二人就打了起来。焦某手里拿着一把铁锹,将其弄倒在地,其爬起来就还手朝焦某上半身打了一两下,还抓住了他的上衣,又被焦某摔倒,其爬起来后,焦某用拳头打了其右眼部一拳,又将其拽倒在了地上,打了其几下,其丈夫冀黑货出来后,焦某就跑了。(五)证人证言1、冀黑货证言,2013年3月16日妻子赵某乙与焦某打架的时候,其不在现场,当时在家看着孙子,赵某乙无买菜半天不回来,其就出去看,到了家门口看到赵某乙在其家前边,焦某地基门口处躺着,其赶紧过去问怎么回事,赵某乙说是焦某打的,然后就报警了。2、刘红星证言,具体哪天上午记不清了,赵某乙的老公冀黑货把赵某乙送到其卫生院,赵某乙当时有恶心的症状,头部有个包,其卫生院没有CT室,见赵某乙总是恶心,怕是脑袋有问题,就让冀黑货带她去县医院做个CT。(六)被告人供述,2013年3月16日上午9点左右,其到老家宅基地那去干活铲白灰,住在其宅基地北边的赵某乙走到宅基地里就骂,其辩解了一句,就开三轮摩托车要走,赵某乙就坐在三轮车前面不让走,其将车钥匙拔下来要走时,赵某乙用边上的铁钎打其,没有打到我,赵某乙揪住其头发,其用右手打了赵某乙前胸两拳,赵某乙就蹲在地上了,死死的拽着其左衣袖,其用左手手掌抡在赵某乙的头部右侧,赵某乙蹲坐在了地上,一只手拽着其上衣衣袖,另一只手拽着其右腿裤子,嘴里还嚷:“冀黑货,打死他来,他跑不了了”,其就把上衣拉链拉开,脱下来往外跑,就直接跑到派出所报警来了。和赵某乙打架时没有别人在场。去年三月份赵某乙的儿子冀红雷将其媳妇打成了轻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赵某乙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焦某致一人轻伤,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本案系由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全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不宜宣告缓刑。被告人系被上网追逃期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非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应该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建议宣告缓刑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予以赔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张的医疗费2833.12元、交通费24元,由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还主张误工费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于法有据,予以认定。主张的护理费348元,被告人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丈夫从事建筑行业,对其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应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为148元;主张的鉴定费3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二、被告人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医疗费2833.12元、交通费24元、误工费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48元,共计3353.1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齐震虎审 判 员 肖 霄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