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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4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李学来与王金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来,王金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4325号原告:李学来。委托代理人:徐秀慧,青岛黄岛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智。委托代理人:纪成,青岛黄岛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学来诉被告王金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秀慧、被告委托代理人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来诉称:2012年10月30日7时2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泰山西路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与被告驾驶的鲁02/U04**号大中型拖拉机顺行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的鲁02/U04**号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134.23元,余款由被告按30%的责任赔偿4665.88元被告辩称:本事故中被告没有违章,行驶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的车追尾,被告无主观过错,相反原告的摩托车无车辆登记,属不合格车辆,不允许上路行驶;原告无证驾驶;且原告侵犯被告路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故原告应自己承担全部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7时20分,原告李学来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泰山西路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泰山西路28号青岛仁和防腐材料有限公司门口东侧),与被告王金智驾驶自己所有的鲁02/U04**号大中型拖拉机(拖拉机后托盘上载有保温管超出托盘)顺行在前尾随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为原告李学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行驶)之规定。被告王金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王金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学来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去胶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肋骨骨折,右前臂骨折,右手掌劈裂伤,胸腔积液,花医疗费4002.41元。当天晚6点转去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尺骨骨折,右肋骨骨折,右胸腔积液,右手外伤,花医疗费14621.83元。2012年11月24日原告又到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双肺挫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2.肺栓塞?3.双肺感染4.右尺挠骨骨折术后,诊断及医疗费共计5508.71元。2013年4月27日原告去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检查门诊花费1000元。以上医疗费等合计25132.95元。经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7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学来损伤程度为双十级伤残,李学来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02/U0435拖拉机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驻地在张仓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费用明细单、出院证、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及张仓村委会证明、病假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13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21天),护理费4053.23元,误工费16233元,伤残赔偿金7714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5687.18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只认可原告第一次入住开发区医院14天的医疗费。对原告第二次入住开发区医院是2012年11月24日,与第一次出院时间2012年11月13日相隔十多天,原告并未证明这次住院是交通事故所致,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伙食补助只认可原告住院14天的补助费;原告的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180天过长,被告认为应计算90天。护理费应按14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胶南市铁山街道办事处张仓村委会证明信,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且被告调查得知张仓村并非失地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认可。鉴定费1500元无异议。对原告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学来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泰山西路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泰山西路28号青岛仁和防腐材料有限公司门口东侧),与被告王金智驾驶自己所有的鲁02/U04**号大中型拖拉机(拖拉机后托盘上载有保温管超出托盘)顺行在前尾随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金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学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金智虽认为责任认定不当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比例以李学来、王金智7:3责任分成为宜。鲁02/U04**号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被告王金智应当按其承担的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学来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等,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25132.95元。原告实际住院2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420元(20元×20天)。(2)原告主张护理费4053.23元(9900元÷90×21元+7471元÷90×21元),本院支持2520元(21天×60元/天×2人),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确认20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16233元(8116.55÷90×180天);本院认定其误工费应认定为13528元(8116.55÷90×150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7148元(32145×20年×12%),并提交了伤残鉴定书、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及张仓村委会证明,因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驻地在张仓村,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伤残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因原告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学来的损失为:医疗费为2513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3528元,残疾赔偿金77148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20448.95元。应由被告王金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4896元,余款15552.95元由被告按30%责任赔偿4666元,以上合计款109562元应由被告王金智赔偿给原告,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学来各项经济损失1095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学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原告负担105元,由被告王金智负担2491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2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照坡人民陪审员  王锦密人民陪审员  李纪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茂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