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正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桢萍诉被告王海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桢萍,王海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909号原告张桢萍,又名张艳艳、女。被告王海平,男。委托代理人王治林,男,系王海平父亲。原告张桢萍诉被告王海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桢萍、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治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桢萍诉称,我与他人在2003年7月,各自出资购置原永正乡供销社旧址建房经商。我和被告及其他人共五家的房后有2米宽的道路一条。2013年8月被告用水泥将他门前路面垫高且修台阶,从而导致我及其他人通行困难、水路不通,我就把垫高的水泥铲掉,被告母亲同我发生了撕扯。同年9月19日我清理路上水路时被告王海平将我殴打致伤住院治疗7天。现要求被告王海平赔偿我医疗费2280元、误工费560元、护理费560元、食宿费91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计4990元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张桢萍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正宁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证实其伤情后果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海平辩称,我的房屋东边是彭云霞和原告不属相邻关系,因我门前道路东高西低雨水常流到门口及院内,我就用水泥将门前垫平。但原告三番二次的将水泥铲掉,为此曾打伤过我母亲。我将门前路上水泥重新修复后,2013年9月19日原告再次将门前水泥铲掉。我质问时,原告就将我抓伤、丢失价值2700元金戒指一枚。因原告无端挑事破坏我路面,过错在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赔偿。现要求原告赔偿我金戒指。王海平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东边与彭云霞相邻和原告不属相邻关系。2、金戒指购买发票复印件一张,证实其戒指价值。3、张晓伟、高文剑证明各一份证实其面、颈、腿等部位受伤。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被告父亲王治林、彭云霞、吕贵儒、高文科、赵选民等五人各自出资购置原永正乡供销社旧址建房经商。被告父亲王治林等五人在原永正乡供销社旧址所建房南边有公用道路一条。2008年3月11日彭云霞将原永正乡供销社旧址上所建房屋产权转让给了原告张桢萍。2013年8月被告用水泥将自家门前路面垫高且修台阶。原告以影响通行、水路不通为由把被告路面上水泥铲掉,曾与被告母亲发生了撕扯。被告将门前路上水泥重新修复后,原告于2013年9月19日再次将水泥铲掉时和被告王海平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打,后被高文科夫妇劝阻。原告受伤后,当日在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3腹腔脏器损伤?花医疗费2271.58元。正宁县公安局永正派出所于2013年10月14日对张桢萍、王海平分别予以了100元、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正宁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单,医疗费票据,王治林土地使用证、张晓伟、高文剑证明。法院以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2013)正公永字第25号治安卷宗中赵舂平、高文科、李亚鹏询问笔录,彭云霞与正宁县永正乡供销社资产出售协议书、张桢萍与彭云霞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张桢萍、王海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正宁县公安局永正派出所对王海平、张桢萍作出的正公(永正)行罚决字永(2013)9号、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本应协商处理好通行、水路等关系,发生矛盾后应理性对待,但原、被告相互侵害对方身体,双方均有过错。以侵害的后果、情节被告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400元、食宿费9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均因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丢失的戒指,待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对原告的其他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张桢萍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核算如下:1、医疗费2271.58元;2、误工费(56元×6天)336元;3、护理费(56元×6天)3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6天)120元;共计3063.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桢萍医疗费2271.58元,误工费(56元×6天)336元,护理费(56元×6天)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6天)120元,共计3063.58元。王海平赔偿张桢萍2297.70元;其余由张桢萍自负。二、驳回张桢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桢萍承担125元,王海平承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樊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