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长沙金岭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与魏智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金岭机床有限责任公司,魏智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580号原告长沙金岭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麓谷大道628号。法定代表人谢君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建钢,男,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魏智林。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萍,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金岭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魏智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长沙金岭机床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建钢、被告魏智林的委托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金岭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04年9月到原告公司工作。2007年4月被告因公受伤,2008年5月经鉴定其工伤为十级伤残。2013年4月被告假冒伪造医院病假条被原告发觉,经调查落实被告的假冒伪造行为属实,原告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不服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工伤补偿和其他补偿要求。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长劳人仲案字(2013)503号作出终局裁决部分和非终局裁决部分。原告认为非终局裁决部分第一项“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96元(2516×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96元(2516×6)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96元(2516×6)”,严重违背了事实,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合法。理由如下: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被告在工伤前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892.2元,该事实已得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2008年8月对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即以被告在工伤前的平均月缴费工资890.2元为依据。因此,在计算被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都只能以此为依据。裁决书以所谓的月工资2516元为依据作出不符合事实,不合法;二、2008年5月被告经鉴定其工伤为十级伤残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2008年8月已依法对被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53.2元,被告当时已收到该笔伤残补助金。现裁决书又裁决要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错误,不合法;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㈡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只负有协助被告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手续的义务。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错误,不合法;四、裁决书裁决原告按照月工资2516元为依据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合法。如上所述被告在工伤前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892.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告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5353.2元(892.2元×6)。综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原告只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53.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智林辩称,一、原告长沙金岭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745.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745.2元。被告于2007年4月发生工伤,2008年5月28日进行工伤等级鉴定,认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的工伤认定在新的《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实施之前进行,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4年6月1日起实施)的相关规定。根据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且计算标准应为受工伤员工的工伤之前的本人工资。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因被告受工伤之前的月平局应发工资为2624.2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745.2元(2624.2×6)、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745.2元(2624.2×6);二、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313元。被告发生工伤之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624.2元,原告应按照被告本人的应发工资为被告办理社会工伤保险,但原告为减少用工成本,规避法律风险,只按当时的最低缴费基数892.2元为原告办理,导致原告工伤后产生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该损失(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应由具有过错的原告承担。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313元(2624.2×7-3056.4)。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745.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74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313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智林于1986年4月进入原湖南省长沙二机床厂(该厂于2004年转制为被告长沙金岭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该厂在1995年4月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1997年11月28日,该厂作出《关于给魏智林按自行离职处理的决定》,称“魏智林因个人原因,自谋职业。虽经车间挽留,但去意坚决,自今年十月份以来不来上班,为此经厂部研究,决定给予魏智林按自行离职处理,从发文之日起生效”。原告于2004年9月入职被告处,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07年4月,原告因工受伤,为指骨骨折,住院35天,出院后又休息了15天后回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在原告住院和休息期间发放了工资1011.42元。后原告被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5月,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十级。原告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53.2元。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516元。被告与原告在2008年1月1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约定原告从事导轨工工作,原告同时承诺自愿通过自身努力(包括不计加班费的加班加点)按公司要求完成本人所操作机台担负的生产任务,除非本人书面要求或对生产进度造成影响,希望公司不要调减本人所操作机台担负的超过的生产任务或在本岗位增加操作人员。2011年,原告岗位调整至质检,工资相应调整为每月1900元。原告工作地点为室内,并配有风扇。2012年8月,被告因效益不好,没有订单,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大部分员工放假,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共发放工资7797元。2013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门诊“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书建议休息1-3个月。证明书上加盖的是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十三病区的章。2013年5月31日,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函告被告,称:“兹证明贵单位调查魏智林疾病证明书事宜,经核实开单医师张志军无此人,纯系假冒伪造,特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关于与魏智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称“魏智林于4月11日开始休病假,经查实为虚开假条,经公司研究决定,根据公司《行政处罚条例》将其作旷工三天以上处理,并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6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74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45.2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184.13元;3、住院伙食费1050元;4、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差额66650元;5、赔偿金198000元;6、年休假工资204827.59元;7、加班工资247379.31元;8、2008年2月至2013年7月的双倍工资33000元;9、高温补贴14400元;10、被申请人协助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并赔偿失业保险损失30000元。2013年9月18日,该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3)503号裁决书,一、终局裁决部分:㈠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182元(2516+2516÷30×20-1011.42);㈡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津贴差额555元(928×9-7797)。二、非终局裁决部分:㈠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96元(2516×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96元(2516×6)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96元(2516×6);㈡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伙食补助费1050元;㈢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㈣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表、伤残补助金发放记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伤等级证书、应缴实缴情况表、银行工资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魏智林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2516元支付6个月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96元(2516×6)和6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96元(2516×6)。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53.2元,故原告不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因本院已在魏智林诉长沙金岭机床有限责任公司的(2013)岳民初字第03583号劳动争议一案中已就魏智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作出处理,故本案不再重复处理,对于原告长沙金岭机床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沙金岭机床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金岭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