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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吴明生、刘万秀等与刘云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生,刘万秀,周志娥,杨桂清,XX,刘云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吴明生,3310283110)原告:刘万秀,3410243124)原告:周志娥,195612103129)原告:杨桂清,原告:XX,8705122955)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卫海。被告:刘云云,委托代理人:常燕。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沈志发。委托代理人:伊熔。原告吴明生、刘万秀、周志娥、杨桂清、XX与被告刘云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吴明生、刘万秀、周志娥、杨桂清、XX于2013年9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卫海、被告刘云云及委托代理人常燕、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伊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生、刘万秀、周志娥、杨桂清、XX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刘云云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兴县虹星桥镇南西斗村至港口村道路由西往东行驶。当日11时45分,途经港口村方元自然村路口处,与由北往南右转弯驶上道路的原告亲属杨富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杨富忠及电动自行车乘员周志娥二人受伤、其中杨富忠经医院抢救于11月2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云云和原告亲属杨富忠负事故同等责任,周志娥不负事故责任。涉案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保险。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而纠纷成诉。现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刘云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49856.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云云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亲属杨富忠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亲属杨富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1月2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亲属杨富忠在医院抢救期间发生医疗费60604.94元的事实。3、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原告亲属杨富忠于2012年11月23日死亡的事实。4、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五原告与杨富忠亲属关系的事实。5、车票若干。证明原告为办理丧事发生交通费的事实。6、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刘云云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刘云云以及参加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刘云云、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云云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在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方直接支付医疗费616.2元,通过交警部门和医院缴款等形式垫付部分医疗费,同时还支付了丧葬费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合并处理。被告刘云云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预交款收据及交通事故备用金收付清单。证明被告通过交警部门和医院缴款等形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2、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告为原告亲属杨富忠直接支付医疗费616.2元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被告在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五原告对被告刘云云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并确认证据1中共垫付医疗费60604.94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已由交警部门作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五原告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刘云云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可在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被告刘云云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要求的证明目的。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无异议。涉案机动车确在被告处参加交强险,被告愿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勘验核定损失1700元。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2012年11月15日,被告刘云云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兴县虹星桥镇南西斗村至港口村道路由西往东行驶。当日11时45分,途经港口村方元自然村路口处,与由北往南右转弯驶上道路的原告亲属杨富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杨富忠及电动自行车乘员周志娥二人受伤、其中杨富忠经医院抢救于11月2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云云和原告亲属杨富忠负事故同等责任,周志娥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亲属杨富忠受伤后立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杨富忠的损伤为“特重度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外伤性肠破裂,右颞叶脑挫伤,颅底骨折”等。杨富忠在医院抢救无效后于11月23日死亡。原告亲属杨富忠为治疗损伤发生医疗费61221.14元。杨富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保险公司勘验核定损失为1700元。原告吴明生、刘万秀系杨富忠之父母亲,分别出生于1933年10月、1934年10月;原告吴明生、刘万秀共有杨富忠、吴小明、吴爱珍、吴传新4个子女。原告周志娥系杨富忠之妻,原告杨桂清、XX系杨富忠之子女。“浙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刘云云。“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云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221.14元,并支付丧葬费用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云云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之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杨富忠驾驶电动自行车右转弯驶上公路未靠右行驶,违反规定载人,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第六项“(六)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十二周岁以上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之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刘云云为60%责任,杨富忠为40%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云云系“浙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其应对造成原告亲属杨富忠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吴明生、刘万秀、周志娥、杨桂清、XX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杨富忠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定。杨富忠在医院抢救期间发生医疗费61221.14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富忠在抢救期间住院治疗8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共计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0元。杨富忠在住院抢救期间生活亦需依赖他人护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限为8天,护理费以当地护理人员从业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640元。杨富忠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富忠系农村家庭户,杨富忠出生于1954年12月,依照2012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年标准,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291040元。杨富忠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确给其被扶养人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明生出生于1933年10月,其抚养年限计算5年,原告吴明生、刘万秀共育有4个子女,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208元/年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208元×5年÷4人=12760元;原告刘万秀出生于1934年10月,其抚养年限计算5年,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208元/年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208元×5年÷4人=12760元;原告周志娥出生于1956年12月,原告周志娥未有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死亡赔偿金合计31656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杨富忠死亡后发生的丧葬费按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0087÷2﹦20043.5元。杨富忠受伤抢救期间及其亲属为其办理丧事确有交通费用发生,其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杨富忠亲属居住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杨富忠受伤抢救期间及其亲属为其办理丧事确有误工费发生,其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限为20天,误工费以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标准70.79元/天计算,计1415.8元。杨富忠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亲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的行为方式、被告的经济承担能力和原、被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杨富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损17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吴明生、刘万秀、周志娥、杨桂清、XX因亲属杨富忠在事故中受伤而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122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40元、死亡赔偿金316560元、丧葬费20043.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损1700元,共计432820.44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700元。余额376120.44元中扣除被告刘云云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被告刘云云承担207672.26元。被告刘云云共计承担237672.26元。又因被告刘云云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91221.14元,扣除其已支付部分,被告刘云云还应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451.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浙EEG7**小型普通客车”参加的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明生、刘万秀、周志娥、杨桂清、XX死亡赔偿金、车损等共计56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刘云云赔偿原告吴明生、刘万秀、周志娥、杨桂清、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6451.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吴明生、刘万秀、周志娥、杨桂清、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8元,减半收取2524元,由原告吴明生、刘万秀、周志娥、杨桂清、XX承担1010元,被告刘云云承担15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