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甲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299号原告肖某甲,女,1983年出生。被告邓某甲,男,1979年出生。原告肖某甲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骥、人民陪审员骆贞燕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兴��任记录。原告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在外务工时相识,2010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先后生育两个小孩。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参与赌博,不务正业。原告曾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鉴于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肖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本院(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不顾家庭、爱赌的事实。被告邓某甲未应诉答辩,也未提���证据。本院认证的情况:原告肖某甲提交的证据1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符合证据规则及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肖某甲提交的证据2虽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但不能证明被告不顾家庭、爱赌的事实。故,对证据2的拟证明方向依法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肖某甲与被告邓某甲于2005年5月在外务工时相识并恋爱,2006年7月生育男孩邓某乙(小学生),2008年8月生育女孩邓某丙(学龄前儿童),两个小孩现均跟随其祖母生活。2010年2月,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2年4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肖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2年8月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11月13日以(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肖某甲与被告邓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在七年多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并养育了两个小孩,已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和法定事由,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虽然出现了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互相关心,彼此尊重,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肖某甲要求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甲与被告邓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丹代理审判员 胡 骥人民陪审员 骆贞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