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伟与胡卫明、蒋菊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胡卫明,蒋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陶新伯,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洁,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卫明,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菊华,女,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晓霞,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伟为与上诉人胡卫明、蒋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的(2013)镜民一初字第0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新伯,上诉人蒋菊华以及其与胡卫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在原审诉称:2011年8月24日,胡卫明、蒋菊华以经营为由向李伟借款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1年9月22日止;胡卫明、蒋菊华应按时还款,如到期未还除按月息1.77%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还款罚息,并承担李伟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胡卫明、蒋菊华未归还本金,仅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5日。故诉请判令:胡卫明、蒋菊华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6195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3750元(按借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2年12月25日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止)。胡卫明、蒋菊华在原审辩称:李伟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胡卫明、蒋菊华实际借款仅为47.5万元,而且已还部分。原审法院查明:李伟与胡卫明、蒋菊华经朋友介绍相识。2011年8月24日,胡卫明、蒋菊华(乙方)与李伟(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乙方应按时还款,如到期未还除按月息17.7‰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胡卫明、蒋菊华向李伟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伟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期30天,截至2011年9月22日,逾期以天数计,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罚息”。2011年8月24日,李伟通过徽商银行网上银行转入胡卫明徽商银行帐户475000元。2012年8月24日,李伟(甲方)与胡卫明、蒋菊华(乙方)签订一份《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一、甲乙双方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乙方确认已收到了甲方的出借款项合计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甲方对乙方享有债权。二、经双方对帐确认,截至2012年8月24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人人民币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尚欠利息5000.00元(大写伍仟元整)”。确认书签订后,胡卫明于2013年2月、6月1日共归还李伟6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伟与胡卫明、蒋菊华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蒋菊华辩称该份《债权债务确认书》系受胁迫所签,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确认书的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截止2012年8月24日,胡卫明、蒋菊华尚欠李伟借款50万元、利息5000元,胡卫明、蒋菊华之后归还了李伟60000元。因《债权债务确认书》未约定利率,故该部分款项应先折抵利息5000元,剩余部分充抵本金,故胡卫明、蒋菊华尚欠借款本金为445000元。因双方在确认书中对还款期限及2012年8月24日之后的利息未做约定,故对李伟主张的利息61950元不予支持。李伟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因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从其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一、胡卫明、蒋菊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伟借款本金44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7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人民币8317元,由李伟负担1330元,胡卫明、蒋菊华负担6987元。李伟上诉称:(一)原判认定本案尚欠本金445000元错误。2012年8月24日,双方确认尚欠本金为50万元,此后胡卫明、蒋菊华支付6万元利息,因此,胡卫明、蒋菊华尚欠本金仍为50万元。(二)原判认定双方对2012年8月24日之后的利息未做约定错误。双方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明确约定利息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即月息1.77%,因此并非原判认定的约定不明,故2012年8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仍应按月1.77%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胡卫明、蒋菊华答辩称:胡卫明、蒋菊华尚欠的借款本息,应根据双方资金往来情况确定,而不应根据双方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确定。请求驳回李伟的上诉请求胡卫明、蒋菊华上诉称:双方签订50万元的借款合同后,李伟汇入胡卫明银行账户仅47.5万元,此后胡卫明、蒋菊华多次向李伟偿还本息合计46.5万元。李伟在原审提交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仅是借款合同的一部分,胡卫明、蒋菊华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上签字,是应李伟的要求,故本案应依胡卫明、蒋菊华提交的还款凭证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李伟答辩称:双方存在多次多笔债权债务,为防止混淆,故与胡卫明、蒋菊华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此后胡卫明、蒋菊华所还款项,李伟出具的收条均注明系利息。胡卫明、蒋菊华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为:1、2010年7月22日100万元借款、10月12日25万元借款的还款凭证,证明两笔借款的本息胡卫明、蒋菊华已付清;2、2011年3月22日40万元借款的还款凭证,证明该笔借款的本息胡卫明、蒋菊华已付清。李伟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双方的债权债务不止这几笔,所以在2012年8月24日才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二审庭审中,针对李伟的代理人关于签署《债权债务确认书》的发问,蒋菊华述称:“我散步碰到李伟,他让我签(债权债务确认书),我不愿意签,他说只是确认这一笔,当时我就写了”本院经审理查明:李伟向胡卫明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胡卫明叁万元(30000.00)利息2013.6.1(另起一行)收到胡卫明叁万元(30000.00)利息2013.2”。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债权债务确认书》。本案中,胡卫明、蒋菊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债权债务确认书》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债权债务确认书》不是对2011年8月24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变更,并非对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设定,仅是双方在2012年8月24日对上述借款合同履行状况的确认。故应认定胡卫明、蒋菊华至2012年8月24日,尚欠李伟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5千元,并且,对逾期利息仍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计算。(二)关于6万元还款的性质。胡为明于2013年上半年给付李伟6万元,李伟为此出具且为胡卫明收执的收条载明系利息,而该6万元也未超过50万元借款按月1.77%计算的利息,故该6万元应认定为50万元借款的利息。综上,胡卫明、蒋菊华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李伟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3)镜民一初字第017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3)镜民一初字第017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胡卫明、蒋菊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伟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1.77%计算的自2012年8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胡卫明实付的55000元应从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8元,由上诉人胡卫明、蒋菊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李建华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