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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安华与齐瑞贤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华,齐瑞贤,曲修亮,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2062号原告王安华,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被告齐瑞贤,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曲修亮,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华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娟娟,女,1971年9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安华与被告齐瑞贤、曲修亮、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王安华,被告曲修亮,被告华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瑞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华诉称:被告齐瑞贤系个体建筑施工者,无相应资质,其以被告华云公司之名从事建筑施工事务。被告齐瑞贤、曲修亮在承建位于行宫小区吉祥园小区A座楼房施工时,共同租赁我的挖掘机、铲车各三台,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至同年11月30日,被告共欠我租赁费135925元。现诉至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三被告给付我租赁费1359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曲修亮辩称:齐瑞贤挂靠在华云公司从事行宫小区吉祥园A座楼的建设施工,我是齐瑞贤雇用的项目经理,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属实,结算时我也签了字,但此款应由齐瑞贤负担,我个人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华云公司辩称:齐瑞贤与我公司无任何合同,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亦无公司签章,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齐瑞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文字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同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曲修亮口头达成租赁协议,租赁原告的建筑机械用于行宫小区吉祥园A座建筑工地施工。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该结算清单载明:承租方:北京市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祥园A座。出租方:王安华。自2011年8月份至2011年11月30日从王安华处租用各种机械设备等共计租金:135925元。未付:135925元等内容。原告王安华,被告曲修亮、齐瑞贤及财务骆书华在结算清单署名。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吉祥园A座系华云公司承建。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算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齐瑞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齐瑞贤、曲修亮在租赁期间拖欠租赁费且为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拖欠租赁费的数额应以结算清单为依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修亮关于自己只是齐瑞贤雇佣的项目经理,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佐证,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应与被告齐瑞贤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因吉祥园A座楼系被告华云公司承建,故被告华云公司关于齐瑞贤与己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云公司对此款项应承担补充责任。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瑞贤、曲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安华租金十三万五千九百二十五元,被告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零九元,由被告齐瑞贤、曲修亮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光文代理审判员  郑伯存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颖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