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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槐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王晖与陈素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晖,陈素军,徐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33号原告王晖,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陈素军,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银中诺克药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被告徐瑜,女,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被告陈素军。原告王晖与被告陈素军、徐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素军、徐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晖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陈素军因周转资金困难向我借款2826200元,陈素军承诺于2012年8月31日前偿还。此后被告陈素军陆续偿还了我137万元款项,至今仍欠我借款1456200元。被告徐瑜与陈素军原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是被告陈素军、徐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徐瑜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陈素军、徐瑜共同偿还我借款1456200元;2、被告陈素军、徐瑜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陈素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瑜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晖与被告陈素军系浙江同乡,二人系世交也是多年朋友关系。自2008年起,被告陈素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王晖借款,王晖均以现金形式支付。2012年8月3日,经王晖与陈素军对账,被告陈素军给王晖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本人陈素军(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于今日向王晖借款¥2826200元(大写贰佰捌拾贰万陆仟贰佰元)进行资金周转,本人承诺于2012年8月31日前必须归还”。当日,被告陈素军另行给王晖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本人陈素军,今收到王晖现金人民币¥2826200,大写贰佰捌拾贰万陆仟贰佰元整,借款人陈素军”。陈素军出具上述借条后,于2012年9月初开始向王晖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王晖自认陈素军分三次向其偿还了137万元借款。余欠款1456200元经王晖催要,陈素军、徐瑜未能偿还,为此原告王晖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陈素军、徐瑜于2002年1月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10月8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晖向本院提供的借条、收到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晖与被告陈素军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王晖要求被告陈素军偿还借款1456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素军久拖不付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关于被告徐瑜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由于陈素军所借之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陈素军所借款1456200元应属双方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徐瑜在该笔借款中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晖借款1456200元。二、被告徐瑜对上述第一条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素军、徐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晶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人民陪审员  郑乃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蓓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