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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6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彪与张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彪,张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6177号原告张彪,男,1955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广域,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朝辉,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贺,男,1950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山,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彪与被告张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广域、张朝辉,被告张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彪诉称,原告与被告张贺系兄弟关系,其母去世后留下前朱各庄村一区24号宅院。2006年,原、被告签订分家协议。2010年,因北京石化新材料科技产业基地项目建设,对上述房屋进行拆迁。被告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前朱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朱各庄村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经原告与被告及前朱各庄村村委会协商,三方同意原告依据分家协议应获得拆迁补偿款298039元,房屋拆迁回迁面积106.8平方米。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应得的补偿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前朱各庄村村委会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2980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张彪撤回对前朱各庄村村委会的诉讼,最终确认如下诉讼请求:被告张贺给付原告张彪拆迁补偿款186686.5元。被告张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张贺从未同意原告从张贺的拆迁补偿款中获得补偿款298039元。原告不应从张贺已领取的拆迁款中分得一区24号地上物中属于张彪部分的补偿款111352.5元。2010年9月30日,张贺与前朱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对一区24号宅院拆迁补偿、安置面积作了约定,张贺于签订协议的同日根据分家协议作出关于前朱各庄村一区24号院拆迁补偿款说明,同意将拆迁补偿款除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剩余部分的一半即111352.5元分配给原告所有,张贺签订的拆迁协议中不包括该款项。根据分家协议的约定,原告享有张贺宅院内房屋及地上地下附属物的一半,即一区24号院房屋重置成新价68485.5元,地上地下附属物10919元,两次搬家补助费合计3448元,几项合计82852.5元,并非111352.5元。其他拆迁补偿周转费、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励费、未抢建抢装修奖励等费用应由张贺享有。原告主张从一区24号院的区位补偿价中分得一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张贺是前朱各庄村一区24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该宅院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应由张贺获得,原告在本村也有宅基地,也获得了宅基地区的区位补偿价,因此不应当从张贺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中分得一半。前朱各庄村村委会于2012年6月19日出具的证明,未经张贺同意,也侵犯了张贺的权益,不予认可。第二,张贺并未同意原告从张贺应享受的回迁安置面积中获得106.8平米,原告不应当取得一区24号院安置面积。原告在本村中另有宅基地,也获得了其应享受的安置面积,在张贺与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张贺应享受安置面积213.6平方米,是没有原告份额的,但是现在原告已经从张贺享有的安置面积中取得106.8平方米,并且也选定房屋。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应属无效。张贺对此保留诉讼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XX与薛XX系夫妻关系,夫妇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张贺、次子张彪、长女张XX1、次女张XX2。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前朱各庄村一区24号系政府部门批给张XX与薛XX夫妇的宅基地。1971年张XX与薛XX夫妇在该宅基地建北房5间,1979年张彪在该宅基地建东房3间,1983年张贺在该宅院建西房4间。1989年12月张XX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1993年12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发给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前朱各庄村一区24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张贺、薛XX。2006年2月8日,张彪、张贺、薛XX在见证人张XX3见证下签订分家协议,内容为“经母亲薛XX和长子张贺、次子张彪共同商议,母亲薛XX同意,将父亲张XX、母亲薛XX名下的五间北房及相连的院落,由长子张贺和次子张彪共同平分,张贺分得五间北房中间往西侧的两间半,院落中间往西侧的壹半。张彪分得五间北房中间往东侧的两间半,院落中间往东侧的壹半。三人签字后生效,不得反悔。”2006年3月1日,薛XX去世。2010年9月30日,张贺与前朱各庄村村委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因北京石化新材料科技产业基地项目建设,需要拆迁城关街道前朱各庄村一区24号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款共计为484725.5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为373373元。应安置建筑面积为213.6平方米,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0月21日,张贺领取拆迁补偿款484725.5元。2012年6月19日,前朱各庄村村委会为张彪出具证明,内容为“针对前朱各庄村一区24号宅院拆迁事实,依据本村村民张贺、张彪兄弟二人自愿签订的分家单,该宅院内张彪应获得拆迁补偿款共计贰拾玖万捌仟零叁拾玖元正,房屋回迁面积壹佰零陆点捌平方米。”2012年12月21日,张彪与北京燕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安置房协议书,认购前朱各庄村回迁房6号楼1单元304号房屋。现因一区24号的拆迁补偿款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张彪诉至本院。庭审中,张XX1、张XX3明确表示认可2006年2月8日,张彪、张贺、薛XX在见证人张XX3见证下签订分家协议,不主张权利,不参加诉讼。前朱各庄村村委会认可现一区24号宅院的拆迁补偿款111352.5元未发放。另查明,2013年9月25日,张彪与前朱各庄村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已依据该协议领取一区24号拆迁补偿款111352.5元。张彪于2013年11月18日撤回对前朱各庄村村委会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张彪提交的分家协议、前朱各庄村村委会证明、认购安置房协议书、拆迁评估报告复印件、与前朱各庄村村委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张贺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张贺书写的领款说明、户口簿复印件,本院调取的张贺与前朱各庄村村委会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宅基地申报表、支出凭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张彪、张贺及其父母均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前朱各庄村一区24号宅院内建有房屋,其中北房五间为其父母所建。2006年2月8日,张彪、张贺与其母薛XX签订分家协议,对北房五间进行分割,张彪、张贺对前朱各庄村一区24号宅院内北房五间及院落平分,该院落及房屋应归张彪、张贺共有。本院认为该分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他姐妹对该分家协议内容认可,并明确表示不主张权利。该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前朱各庄村一区24号宅院已拆迁,张彪依据分家协议已选定回迁安置房屋,其主张应获得一区24号宅院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张贺作为前朱各庄村一区24号宅院的土地使用者之一及房屋所有人之一与前朱各庄村村委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并无不当,但应给付张彪应获得的拆迁利益。根据张贺与前朱各庄村村委会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北京开元恒基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估价报告、张贺出具拆迁补偿款分配说明,前朱各庄村一区24号拆迁补偿款共计596078元。张贺已领取补偿款484725.5元,其中含有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为373373元。张贺应给付张彪一区24号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的二分之一,即186686.5元。张彪要求张贺给付宅基地区位补偿款186686.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张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彪拆迁补偿款十八万六千六百八十六元五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八十六元,由原告张彪负担八百六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贺负担二千零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永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