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华灵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华灵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84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华灵罗某某,男,1987年2月3日出生于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华灵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华灵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8时许,被告人罗华灵罗某某伙同陈英陈某把(另案处理),在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溢多利公司,由陈英陈某把望风,被告人罗华灵罗某某从该公司宿舍二楼窗户爬进205房,盗走被害人赵某一部Ipad4平板电脑和一部佳能Ixus105相机一部。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574元,相机价值人民币362元。2013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罗华灵罗某某伙同陈英陈某把到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金品公司,由陈英陈某把望风,被告人罗华灵罗某某进入该公司宿舍楼336房,盗窃被害人周某2的人民币150元,离开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华灵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1、林某1、古某、张某、林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处警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NEC远程指纹识别系统查询信息反馈单,户籍资料、证明,价格鉴定及结论,现场及物证照片,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华灵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华灵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华灵罗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华灵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香港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宇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