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诉陈某乙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平,陈忠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36号原告陈玉平,男,汉族,1965年6月4日出生,住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张帆,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华,男,汉族,1970年9月1日出生,住珠海市斗门区原告陈玉平诉被告陈忠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帆与被告陈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平诉称:2013年2月20日23时许,原告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桅夹村吴炳基商店处被被告陈忠华打伤致左脚骨折。原告报警后,被告被公安机关捉拿归案,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斗门区侨立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4日出院。原告起诉被受理后,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股骨颈骨折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故原告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554.47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15900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325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176511.5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玉平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3.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过程;4.住院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的事实;5.病人费用明细单,拟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明细;6.残疾人证,拟证明原告的受伤程度。7.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8.鉴定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费用损失。被告陈忠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暂无赔偿能力,需等出狱后再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费用及计算方式由法院进行核查。被告陈忠华对其辩称无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除日期为2013年2月1日的挂号单和收费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具体的证明内容以本院确认的为准。经审理查明,根据本院生效的(2013)珠斗法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2月20时21时许,被告陈忠华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桅夹村炳记士多店内与原告陈玉平因言语发生争执,便用凳子打向原告并将其推到门口,后回家取长刀返回现场,踢倒原告后用刀架在原告脖子上。后村民将双方劝开。经法医鉴定,原告左股骨颈闭合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后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陈忠华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珠斗法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忠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珠海市斗门区侨立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4日出院,医院疾病证明书诊断为左股骨颈闭合性骨折和头外伤,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门诊复查,建议休息一个月;2013年4月14日医院诊断为左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建议全休一个月。原告受伤后治疗费用凭单计算为26554.47元。后原告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起诉被告,本院立案后,经原告申请,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股骨颈骨折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其自述从事“虾中”(鲜活水产品销售中介),平均日收入约为3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已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在民事上亦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遭被告殴打人身受到损害,故其诉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数额以本院认定为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计算其物质损失应为:1.医疗费,医疗费为26554.47元(凭单据计算);2.后续医疗费,原告要求3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及确定的费用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误工费,因原告自述为“虾中”,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日收入为300元,故本院参照农林牧渔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45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住院22天加全休两个月,但原告主张按52天计算,本院照准。计算为21454元/年÷365天/年×52天=3056.46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22天为2200元,未超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照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5.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虽未提交其支出交通费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的客观需要,本院酌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八级伤残为10542.84元/年×20年×30%=63257.04元,计算合理,数额准确,本院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在此事件中受伤,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为15000元。8.营养费,原告虽无医嘱加强营养,但在此事件中受伤,增加一定的营养有利于其身体的康复,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2267.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忠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玉平112267.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6元减半收取2368元,由被告陈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宗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