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董刚与刘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刚,刘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263号原告董刚,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个体工商户,系武汉市黄陂区前川富临油漆店业主。被告刘忠,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原告董刚诉被告刘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文海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利、代理审判员王洪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刚、被告刘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刚诉称:被告刘忠在原告经营的华润漆店购买油漆、涂料前往各处进行家装,经核对后共欠原告货款47800元。被告欠原告货款已长达三年,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该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忠清偿原告货款47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董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证明2011年11月30日经核对刘忠欠董刚材料款23471元。证据二:欠条,证明被告董刚欠原告油漆材料款27331元。证据三:送货单、销货计数单,证明被告刘忠在原告经营的华润漆店拿货的事实及货款金额。被告刘忠辩称:原告所诉在他店里购买材料是事实,但我经营的公司先前是姓杨的在管理,我后来才接手。我之前经营的装修公司欠很多材料款,不仅仅是欠原告一个人的,所有欠款一共是60万元,因为跟原告关系不错,就没有先还欠他的材料款。案涉货款的单据上面经手人有的不是我,但是我后来与原告对过账,也写了欠条。我要再核对原告的材料明细单才能确定是否属实。被告刘忠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还款能力有限。庭审中,被告刘忠对原告董刚提交的两张欠条,认为是其所写,但买材料的单据上有的经手人不是被告,欠条是为了总账出具的,具体明细还要核对,若属实会还款,但是需要还款期限。原告董刚对被告刘忠提交的情况说明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庭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综合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董刚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在庭审中承认为其本人所写,该证据能够证明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信封上面的欠款数字是被告本人所签,虽未对信封上面的数字作出说明,但该证据与证据三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为原、被告间购买油漆、涂料的记账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忠提交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刚经营一家油漆、涂料店,被告刘忠经营一家装修公司,原、被告一直都有生意往来。2009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油漆涂料,后有部分赊账,经双方对账核算,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董刚材料款贰万叁仟肆佰柒拾壹元整(¥23471.00元)”,落款处为刘忠本人的签名。这部分材料款的相应单据已由刘忠收回。另外一部分材料款单据在原告处,经双方结算后为27331元,由刘忠在装有该单据的信封上写下了27331元数字,旁边有刘忠本人的签名。这些材料款并非完全由刘忠经手,其中有10906元是案外人朱红波经手的。因被告刘忠在承接到装饰工程后,将油漆工分包给朱红波,但只包工不包料,案涉清单上的材料是刘忠让朱红波在原告处赊购的,后刘忠亦表示认可。因此被告在原告处欠材料款共计50802元,除付款3000元外,余下的4780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47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7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有部分材料款不是其经手需对账,原告将送货单、销货计数单复印给被告后,被告既不配合对账,又未提交证据证实核算有误,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忠向原告董刚支付货款4780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海桥审 判 员 刘 利代理审判员 王洪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颖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