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959号原告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蒋军峰,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蒋景,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25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军峰、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0月31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购买了小轿车一辆。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的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基本不在家,无视原告对女儿的照顾,也不理家庭的日常生活开支。加之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无理打伤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以致原告对这段婚姻彻底绝望。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5日前给付生活费8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及相应保险费等被告负担一半;3.婚后购置的小轿车(价值100000元)归被告,被告补偿原告50000元,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并无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王某乙的情况;3.医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职业;4.疾病证明书和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情况;5.原告桂林银行卡对账单两份、建设银行客户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同时证明原告有抚养女儿的经济实力;6.租房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住房情况,同时证明原告有能力提供良好的住房环境给女儿;7.放环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生育孩子后进行了节育手术,孩子对原告很重要。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还是有感情基础的,只是为小事发生争吵,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用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系公司员工,工资为3600元/月;2.工资表八份,证明被告收入情况;3.小轿车车辆行驶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4.农行转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妹夫阳某某于2011年10月18日通过转账借款1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5.农行银行交易明细查单一份,证明被告2011年10月16日消费68000元用于购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证据2出生证明、证据3医院证明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疾病证明书及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造成的,经审查,从该证据本身仅能反映出原告受伤并到医院诊治的情况,并不能直接反映出上述伤情系被告造成,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此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原告所出具的证据5银行账户查单、证据6租房合同、证据7放环证明,其证明目的均在于证明其有抚养女儿的能力,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对于以上证据是否采信的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被告所出具的证据1用工协议书、证据2工资单、证据3车辆行驶证、证据4银行转款回单、证据5银行卡交易明细,均属于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其具备抚养女儿能力,原告仅对证据3车辆行驶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其余被告所出具的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是否采信,本院也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27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31日,原告生育一女王某乙。2011年10月25日,双方购买了一辆上海英伦牌小轿车。2013年9月,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争吵等原因,搬离与被告共同租住的住房。在本案的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到庭调解二次,但双方没有达成合意。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合,并已育有一女,说明双方的婚姻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一些小的磨擦,但双方不存在不可调和的尖锐矛盾,原告认为被告有家庭暴力的行为,但未能出示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此意见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也坚持表示不愿意离婚,说明只要双方能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双方感情还是有挽回的余地。现双方小孩较小,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承担起自己对于家庭的责任,给予孩子一个温馨和谐的家庭生活环境和成长教育环境。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关心,互相体贴,互相包容,共建美好和谐的家庭。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子女抚养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以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分割问题亦不再处理,同时对于原、被告所出具的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子女抚养问题的证据不再在本案中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素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