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执复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自贡市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德马新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等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自贡市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德马新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重庆德马变频电机研发制造有限公司,自贡市安凯特种材料有限公司,自贡宏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贡众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华美,唐英,曾崇鑫,曾崇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川执复字第41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自贡市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沿滩镇升坪街9号统建房。法定代表人曾崇航,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滨江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史亮,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四川德马新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沿滩镇沿城大厦1号楼D-2号。法定代表人熊德明,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重庆德马变频电机研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熊德明,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自贡市安凯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新民镇柏树村(生基桥)。法定代表人杨利,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自贡宏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沿滩镇尹家湾片区沿城大厦1号楼B-2号。法定代表人李建,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自贡众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沿滩镇升坪街9号。法定代表人曾崇胜,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曾华美,女,汉族。被执行人唐英,女,汉族。被执行人曾崇鑫,男,汉族。被执行人曾崇胜,男,汉族。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执行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自贡市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德马新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重庆德马变频电机研发制造有限公司、自贡市安凯特种材料有限公司、自贡宏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贡众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华美、唐英、曾崇鑫、曾崇胜借款纠纷一案中,自贡市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成铁中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驳回该公司的异议,该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该案的执行依据是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追偿债务的公证债权文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关于调整铁路运输法院执行外省法院委托执行案件范围及受理部分执行非诉案件的复函》,该复函第二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自愿向铁路运输法院申请执行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我国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公证债权文书案件,铁路运输法院可以受理。因申请执行人自愿向该院申请执行,故执行法院对该案有执行管辖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自贡市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自贡市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执行法院无权管辖该案,请求撤销(2013)成铁中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其主要理由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强制性规定,该案应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执行法院依��本院《关于调整铁路运输法院执行外省法院委托执行案件范围及受理部分执行非诉案件的复函》作出异议裁定,违反了上述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指定辖区内的铁路运输法院执行。若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要管辖该执行案件,需本院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而该院并无相关依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3)川成蜀证执字第216号执行证书,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执行,并于同年9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自贡市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提��书面管辖异议,该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该规定赋予各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指定执行的审判管理职能。同时,于2012年7月17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指定辖区内的铁路法院执行。本院《关于调整铁路运输法院执行外省法院委托执行案件范围及受理部分执行非诉案件的复函》相关规定并未违背上述规定,且本院该复函并未废止。因此,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该执行案件有管辖权,故自贡市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贡市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图强代理审判员 茅 勇代理审判员 章 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