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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现霞与被上诉人夏金强、刘建荣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现霞,女,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远韬,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夏金强,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树刚,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建荣,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现霞因与被上诉人夏金强、刘建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现霞及委托代理人郑远韬,被上诉人夏金强及委托代理人熊树刚,被上诉人刘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夏金强、刘建荣与王现霞两家东西相邻,夏金强、刘建荣房屋在东边,王现霞房屋在西边。2011年,夏金强、刘建荣翻建房屋,施工过程中,王现霞多次向县城建局监察大队举报,致使施工多次停工。2011年11月1日,以夏金强、刘建荣为甲方,以王现霞及宋守师为乙方的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翻建房屋三间(长13.7米,宽9.6米)座南朝北,翻建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乙方同意翻建;2、甲方翻建房屋,不能超过三层,如超过三层赔偿乙方遮阳费10万元以上(在乙方不建房的情况下,如乙方建房此条失效);3、甲方翻建房屋时,不能在西面留窗口,不能出边沿;4、甲方翻建房屋时,三层的高度不能超过乙方楼梯;5、乙方建房时,甲方可以同时建房,双方互不干涉,同等高度下不再赔偿遮阳费;6、甲方包括任何人不得在乙方南院外有不规建筑行为,否则此协议作废,乙方可以到相关部门告甲方违建住宅,及甲方必须向乙方赔偿不低于5万元的遮阳赔偿;7、此协议在双方建房后,或在房屋出售、转让后自动失效。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需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夏金强、刘建荣将所翻建砖混结构房屋三层结顶。因其第三层炎热,2012年7月,夏金强、刘建荣在第三层楼顶上面加盖部分活动板房。为此,王现霞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夏金强、刘建荣赔偿20万元遮阳费。诉讼中,实地勘查后绘制平面图显示:夏金强、刘建荣所翻建砖混结构房屋第三层楼顶层与王现霞房屋第二层之上的楼梯房顶层平行,夏金强、刘建荣所建第四层活动板房檐高2.6米,南北各一排,中间为走道。另查,王现霞现住房屋土地系购买原潢川县城关镇崔井村李夹空村民组的土地。王现霞所建房屋未办理土地规划和相关建房审批手续,也未取得所建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夏金强、刘建荣翻建房屋所占土地,原是刘建荣弟弟刘建军在潢川县城关镇崔井村李夹空村民组分得的宅基地,刘建军于1990年取得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建筑尖顶砖木结构房屋一层。1995年,刘建军自愿将该房屋赠与刘建荣,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夏金强、刘建荣翻建该房屋时,未办理翻建房屋相关的审批手续,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王现霞系本县白店乡村民,其现居住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房屋未依法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权属登记,显然不属于“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情形,所以王现霞不享有该房屋物权及土地使用权。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王现霞与夏金强、刘建荣基于不动产相毗邻签订了关于遮阳费的协议。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使,法律最终保护的是合法的民事权益。通风、采光属于相邻关系种类之一,相邻权由物权派生,物权是相邻权的基础和前提,未取得物权,则基于物权上的权利并不存在。从双方所签协议“翻建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乙方同意翻建”可以看出:如不同意“下列要求”,甲方无法建房。该明显协议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且双方房屋采光面均为南北向,现王现霞无证据证实夏金强所建房屋影响王现霞房屋的通风和采光。故王现霞请求赔偿遮阳费,因其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无效的民事行为和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分别适用不同的情形,夏金强、刘建荣反诉撤销双方协议,因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显然夏金强、刘建荣主张撤销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故对夏金强、刘建荣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驳回王现霞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夏金强、刘建荣反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00元、反诉费500元,由王现霞负担4300元,夏金强、刘建荣负担500元。上诉人王现霞上诉称:1、本案应适用合同法,适用物权法、民法通则牵强;2、原审法院未对合同效力予以认定;3、合同没有违反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夏金强、刘建荣答辩称:1、本案适用物权法、民法通则正确;2、合同违反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无效;3、房屋已转让他人,合同对夏金强、刘建荣没有约束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夏金强、刘建荣与王现霞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夏金强、刘建荣加盖房屋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为5000元。王现霞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夏金强、刘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现霞5000元。一审诉讼费4300元,由王现霞承担,一审反诉费500元,由夏金强、刘建荣承担,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王现霞承担3700元,由夏金强、刘建荣承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李 虎审判员  彭 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莹莹—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