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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商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叶爱荣与吴伯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爱荣,吴伯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977号原告:叶爱荣。委托代理人:叶冬雪。被告:吴伯康。本院受理原告叶爱荣与被告吴伯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爱荣及委托代理人叶冬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伯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爱荣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22日,被告欲购买车辆,资金不足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款人处亲笔签名加盖指印。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该笔借款,故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当庭减少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伯康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叶爱荣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及身份情况。2、被告吴伯康的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伯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上述证据副本均已在法定期限送达给被告吴伯康,被告吴伯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的权利。另原告当庭陈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共计2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被告支付2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利息约定,因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1000元款项外,其余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伯康向原告叶爱荣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吴伯康经原告诉至法院,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不支付利息,被告在借款后支付的21000元应作为偿还本金,但因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给原告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伯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伯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爱荣借款本金79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5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吴伯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智勇审 判 员  周菲菲人民陪审员  程春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