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东民初字第529号原告东兴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赖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兴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赖某,王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29号原告东兴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赖某。被告王某。原告东兴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赖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畹婕担任��判长,代理审判员吴祖环、人民陪审员陆彦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曾繁媚担任记录。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8日,两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5月28日,月利率为1%,逾期还款月利率为2.033%,双方还对借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0万元转账至被告赖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318账号上。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借款期限展期到2012年6月28日,展期借款利率为1%。在借款(展期)期限内,被告按约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4个月利息共计4000元。2012年7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1287.57元。自从2012年7月18日后,原告多次催索两被告,两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赖某、王某偿还原告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33%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赖某、王某负担。原告东兴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公司资质,证明原告是合法金融企业;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书》,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于2012年5月28日达成展期协议,对借款展期到2012年6月28日;4、借据,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5、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0万元转入被告赖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上;6、贷款逾期催收通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收归还贷款本息的事实;7、归还贷款本息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5287.57元;被告赖某、王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赖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2.033%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赖某、王某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某、王某偿还原告东兴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33%,从2012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赖某、王某负担。上述给付金钱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畹婕代理审判员 吴祖环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繁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