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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何军民危险驾驶一案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军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鲁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军民,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3年11月1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军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军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2日晚20时许,被告人何军民酒后驾驶豫DF23**号红旗小轿车,沿鲁山县城墨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时,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何军民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6.09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军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证言,乙��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军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何军民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军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研青-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