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民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苏道生与郑银昌、台前县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道生,郑银昌,台前县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2553号原告:苏道生,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亚楠,阳谷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银昌,男,196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博,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台前县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住建局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刘庆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益夏,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向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剑,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道生与被告郑银昌、台前县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道生诉称:2011年8月,我经人介绍到被告郑银昌所承包的建筑模板工程干活。2011年9月19日上午9时左右,我与王全民在吊模板时,由于地面较滑,我摔倒在地,造成严重伤害。后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在此期间,被告郑银昌只为我承担了5000元的医疗费后,不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郑银昌所承包的工程是被告台前县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发包的。在其发包时并未严格审查被告郑银昌是否有资质证书。被告郑银昌承包该工程后,自行雇佣工人为其干活,工人工资由郑银昌按平方结算发放。每建完一个楼层就发一次工资,经最后核算我与其他工人每天工资为270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236510.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银昌辩称,我只是介绍原告到宏兴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我并非工程承包者,更没有承包该工程的资质。我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对我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工资是由宏兴公司对工程验收后进行发放的,我从中无任何受益。根据原告所述,由于地面较滑而摔倒,造成严重伤害,其自身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错,我无任何过错。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我无任何责任,也没有赔偿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被告宏兴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其赔偿责任。2011年6月,我公司承包了盛世家园建设工程。建设过程中将建筑模板工程分包给郑银昌。郑银昌又以计件形式承包给原告苏道生。我公司向郑银昌结算工程款,郑银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其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郑银昌承担,与我公司无关。二、我公司将建筑模板工程分包给郑银昌,尽到了慎重选任的注意义务。我公司承包工程后,郑银昌要求承包模板工程。并称其曾在台前县亚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四分公司等多家公司承包过建筑模板工程,有素质较高的施工队伍,能够保证按质按量完成施工任务。我公司为慎重起见,专门向台前县亚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四分公司项目部经理刘某丙了解了郑银昌木工队伍的情况后,才将模板工程分包给其完成的。另外,从我国目前建筑施工队伍的实际情况,木工施工队伍及人员基本上没有办理资质证件。原告以郑银昌没有建筑资质为由,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我国目前的建筑施工队伍实际情况不符。总之,我公司尽到了慎重选任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原告诉求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平地摔伤,是因其存在极端的疏忽大意造成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原告明知头一天晚上下了小雨,施工楼面有些湿滑,行走时应注意防止摔倒,但未尽到注意义务,疏忽大意,明显存在过失过错。原告的摔伤并不是我公司提供的安全施工设施存在问题造成的,我们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四、原告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定赔偿标准,不应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太长,因为原告从受伤至评残有一年多的时间,如果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显然时间太长。原告所要求的伤残补助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而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华人寿公司辩称,被告宏兴公司申请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是错误的。首先,从原告诉状看,原告受雇于宏兴公司,双方的雇佣关系是明确的。宏兴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作为被告没有选择被告的权利和义务。其次,原告起诉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这是以侵权的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而宏兴公司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却是一个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将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当事人追加到一个案件当中进行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从保险合同关系讲,如果宏兴公司为自己的雇员投了保险,那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就是自己的雇员,而不是投保单位的宏兴公司,保险事故发生后与保险公司发生理赔关系的也当然是雇员,而非投保人。因此,此类保险是人寿保险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而非“责任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的给付与其他方面的赔偿没有关系。而原告苏道生起诉被告郑银昌、宏兴公司是劳务雇佣关系的赔偿,而非保险合同的履行。我公司在收到法院的通知之前,从没有收到宏兴公司的报案及被保险人提交资料申请理赔的申请。因此,原告是否在我公司所承保的工地出险不得而知,宏兴公司所谓的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综上,我公司不是本案被告,将我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请依法驳回其追加申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宏兴公司承包了台前县盛世家园建设工程。建设过程中将建筑模板工程分包给郑银昌。郑银昌随后雇佣原告和其他工人干木工活。2011年9月19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与其他工人在吊模板时,由于地面较滑,致使原告摔倒在地,造成严重伤害。后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1024.41元。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在此期间,被告郑银昌为原告承担了5000元的医疗费后,未再承担任何费用。菏泽德衡司某所(2012)临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道生摔伤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遗留双下肢相差2.5cm属七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拟为5个月,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被告郑银昌本人并无建筑资质,其与被告宏兴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分包合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郑银昌辩称其为被告宏兴公司所聘用的管理人员来管理木工组施工,原告等工人的工资由宏兴公司予以发放,被告宏兴公司对此予以否认。郑银昌所带领的木工班组有30余人,宏兴公司根据整个木工班组的工作量,对郑银昌结算劳务费,并不具体到个人工资,由郑银昌对工人按件计算工资。每个工人的日工资大约200元,郑银昌从工人的工程款中每天抽取300元作为其工资。2012年8月31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银昌和被告宏兴公司赔偿医疗费10872.41元、误工费26599.44元、护理费9990.4元、伤残赔偿金182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236510.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2011年6月14日,被告宏兴公司和新华人寿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份。约定: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5月28日。被保险人为在施工工程项目中从事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施工项目:盛世家园住宅2号楼。主险基本保额每人80000元,附加险建工意外医疗保险金额每人20000元。依据被告宏兴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新华人寿公司参加本案的诉讼。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附卷作证:一、原、被告陈述,表明原告受伤的经过以及后果。被告郑银昌与宏兴公司之间的关系。二、原告提交其在阳谷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情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经质证,被告郑银昌和宏兴公司对病历无异议,认为病历显示治愈,不需再进行二次治疗。三、原告提交住院医疗费单据复印件1份和门诊收费单据2份,证明原告共计花费11024.41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原告报销了部分费用。经质证,被告郑银昌和宏兴公司以住院医疗费单据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四、原告提交鉴定费收据一份,鉴定费用为2800元。经质证,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五、原告提交因住院和进行伤残鉴定所花费交通费单据一组共计300元。经质证,被告郑银昌和宏兴公司以无法证明是因住院和进行伤残鉴定所花费而不予认可。六、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德衡司某所(2012)临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道生摔伤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遗留双下肢相差2.5cm属七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拟为5个月,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经质证,被告郑银昌和宏兴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所认定的原告伤残等级过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十级;原告因此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过高,原告本身为农民身份,不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时认为,原告受伤后与评残时间相隔较长,对其误工时间不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于二次手术费,认为病历显示治愈,不需再进行二次治疗,不同意负担。七、被告宏兴公司和新华人寿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份。经质证,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从被告宏兴公司和郑银昌的关系以及郑银昌和原告苏道生的关系来看,可以认定宏兴公司承包工程后将模板工程分包给郑银昌,郑银昌又雇佣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郑银昌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被告郑银昌辩称被告宏兴公司聘请其为该工程的管理人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宏兴公司和郑银昌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作业过程中需观察模板的吊运情况,防止模板掉落或碰到别人。被告宏兴公司和郑银昌在工地场地因下雨湿滑的情况下,仍指派原告从事该项工作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郑银昌没有建筑资质,作为承包方的被告宏兴公司本身负有过错,应与被告郑银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标准,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一字第3号关于在审理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如何使用伤残评定标准的答复意见:对于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雇员因雇佣活动导致人身损害的,其伤残评定一般应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相关标准做出。因此,本案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应予采信。由于原告受伤后与评残时间相隔较长,对其误工时间如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显然对被告显失公平。参照鉴定机构对原告的鉴定意见,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应以5个月为宜。原告的身份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户籍所在地为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办事处下辖村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治疗,可待治疗后,根据实际花费,另行主张权利,本案暂不作处理。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单据,被告提出异议,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支出,酌情以200元为宜。另外,原告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存在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因素,因此,应依法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872.41元、误工费96.55元/天×150天=14482.5元、护理费80.41元/天×10天×2人+80.41元/天×140天×1人=12865.6元、伤残赔偿金182336(22792元×2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223856.51元。由被告郑银昌赔偿原告损失134152元(223856.51元×60%)为宜。减除被告郑银昌已经支付的5000元,赔偿款共计129151元。被告宏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宏兴公司是基于其为投保人的身份,在原告受伤后,要求追加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其目的是通过保险赔偿为了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是以侵权的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而宏兴公司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却是一个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二者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宜合并审理。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可另案向被告新华人寿公司主张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银昌赔偿原告苏道生经济损失1291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台前县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原告负担1967元,被告郑银昌、台前县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瑞审判员 张洪亮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冰 来自: